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4314号
当事人:
原告:张峰,男,197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继宏。
原告:潘继宏,女,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张峰、潘继宏与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继宏暨原告张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峰、潘继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XXX-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2、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欠付的商铺使用费(每季度7,142元);3、被告支付以上述商铺使用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系争商铺的产权人。原、被告签订了《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前六个月为免租期;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租金自每三个月中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每年按照原告实际投资额的3.8%支付租金,自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环比增长8%。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拖欠业主租金,经法院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确认,业主与被告所签订的《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但被告至今未向业主返还商铺,且自2019年12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商铺使用费,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系争商铺的权利人。2013年,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其中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乙方六个月的装修免租期。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与商户签订不少于十年的转租合同,转租收益按照下列方案支付甲方的出租收益金后,盈亏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年按照甲方实际投资额的3.8%的标准支付给甲方出租收益金;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环比增长8%。
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使用费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16年3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大会出具“关于收回何跃公司商场经营监督管理权的决议”,已解除了各业主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11月30日止的使用费及利息。该案已生效。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年按实际投资额3.8%的标准,每季度被告应付租金为7,142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小业主系以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向被告行使解除权,并未就解除后与被告如何处理商铺返还问题形成决议,故原告单独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本院难以准许。小业主可通过业主大会决议形成一致意见后再行主张。
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3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大会出具“关于收回何跃公司商场经营监督管理权的决议”之后,被告并未实际退出北上海商业广场,未办理移交手续,商场仍由被告统一进行监督管理和运营。因此,原告主张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商铺使用费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峰、潘继宏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使用费16,664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峰、潘继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韩亮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王晓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