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4民初194号
当事人:
原告林郁,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林夏、骆沙鹏,福建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双水,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林郁与被告黄双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夏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双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郁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28日。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月息2%。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4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算,145000元自2016年1月4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双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证据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汇款、现金支付等方式借给被告10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月息2%。原、被告于2016年1月4日通过汇款方式借给被告145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月息2%。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245000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双水返还借款本金24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双水按月息2%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算,145000元自2016年1月4日起算均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双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郁人民币24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算,145000元自2016年1月4日起算)。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被告黄双水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周浚哲
人民审判员 陈 矾
人民陪审员吴明花
书记员:
书记员林永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