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422执675号之九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肖燕华,女,汉族,1962年6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被执行人:罗捷能,男,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审理经过:
肖燕华与罗捷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142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规定,罗捷能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肖燕华52410.48元,并且负担案件受理费241元。肖燕华于2021年7月2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以及微信、支付宝账户。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债权全部未能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21)粤1422执67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罗捷能有继续向肖燕华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黄坤伟
审判员李其武
审判员陈畅君
书记员:
书记员潘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