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2047号
当事人:
原告:田文娟,女,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康,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超,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任井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伯杨,男。
审理经过:
原告田文娟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康、陈宇超,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伯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925.81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3,025.8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晚上7时许,原告乘坐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B1XX**的624路公交车行驶至周祝公路康沈路附近时,因驾驶员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治,支付了大量医药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果,故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田文娟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出租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上车时两只手拎了两个很大的袋子,买票刷卡时原告应当走到上面刷卡,但由于原告拎了袋子,将袋子放在踏步上,踮起脚刷卡,所以才碰到了车辆门口的扶手上受伤。驾驶员根本没有操作失误,当天原告受伤后,驾驶员马上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因为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视频资料、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医疗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晚上7时40分许,原告在康沈路、周祝公路路口附近准备乘坐被告公司的624路公交车(车辆系无人售票公交车),原告于当日晚上7时47分许乘上了车牌号为沪B1XX**的公交车后,将两只手上拿着的三袋物品放置在车辆前门口的地上,车辆行驶中原告未抓住车辆的扶手,并且一只手扶着物品,另一只手从口袋中拿出交通卡刷卡(期间车辆行驶了约25秒左右),因车辆转弯等原因,原告站立不稳,头部撞在车辆前门的扶手上受伤。后驾驶员及原告的家属一起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被告单位原名称为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15年8月21日变更为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前额头皮血肿、鼻骨骨折等,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是否有过错。根据被告提供的车辆运行时的录像显示,原告上车后一直未抓住公交车的扶手,作为一个经常乘坐公交车的乘客,应当知道上车后应当抓住车辆扶手以免发生意外,且公交车上有语音提示抓住扶手,但原告未按照程序操作,以致发生意外受伤,故过错在于原告自身。作为无人售票公交车的驾驶员其主要职责在于认真驾驶,并不是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关注乘客的相关情况,车辆转弯是车辆行驶中的正常情况,且原告受伤并非在原告上车后马上发生,是经过了一段路程的行驶后发生的,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文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计217.5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17.50元,由原告田文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
书记员谈方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