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26民初847号
当事人:
原告赵福敏,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初中文化,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陈书堂,男,住任县。
被告文成江,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福敏诉被告文成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敏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成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福敏诉称,被告从我处多次拉取保温砂浆材料,累计折款41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若到2014年底不能给付货款,将追加利息。之后,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货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000元,并支付利息13940元。
被告文成江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成江欠原告赵福敏保温砂浆材料款41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文成江出具给原告赵福敏欠款证明一份。欠款证明上载有“年底不还追加利息”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福敏陈述、欠款证明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文成江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文成江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出明确约定,为此,本院对于原告赵福敏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成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福敏货款41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赵福敏负担300元,被告文成江负担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顺华
审判员郝晓芳
人民陪审员解立雅
书记员:
书记员王兵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