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1执异954号
当事人:
案外人:刘伟光,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中兴路。
申请执行人:张文杰,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甲。
被执行人:沈阳市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东城街北丁社区丁委。
法定代表人:边磊,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文杰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009)沈中执字第480号一案中,案外人刘伟光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伟光称,案外人购买了沈阳市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新民市新华东路房屋,并取得了相关产权登记证,而贵院将该房屋分摊的项下土地使用权查封。请求解除对位于新民市新华东路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0年3月1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沈阳市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新民市新华东路北侧49,01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系位于新民市新华东路房屋的建设用地。
另查明,刘伟光购买了沈阳市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新民市新华东路房屋,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伟光购买的位于新民市新华东路房屋,进行了相关产权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该房屋项下分摊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归刘伟光享有。因此,刘伟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新民市新华东路房屋项下分摊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审判长乔维修
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曾慧
书记员:
法官助理朱文旭
书记员唐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