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625民初435号
当事人:
原告:黄小明,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委会第六小组29号,身份证号:441************919。
被告:东源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
法定代表人:赖瑞青,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党辉,该村支部书记。
被告:广东立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东源立晨黄牛养殖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八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B。
法定代表人:关天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东源县双江镇绿天地蜜柚山庄,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八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625MA4W1***1。
经营者:罗曼芳。
审理经过:
原告黄小明诉被告东源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广东立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晨公司)、东源县双江镇绿天地蜜柚山庄(以下简称双江绿天地山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明、被告兰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赖瑞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党辉、被告立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天配、被告双江绿天地山庄经营者罗曼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村委会、被告立晨公司与黄小健、黄坤林签订的虚假无效协议,并将原告名下的位于东源县******第六小组闭坑、北凹的水田共计1.2亩无条件归还给原告耕种;2、判令被告双江绿天地山庄不得继续非法侵占原告名下水田,应立即恢复水田原状,归还原告耕种;3、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立晨公司在未告知原告一家人的情况下,非法侵占原告家中位于东源县******第六小组闭坑、北凹的1.45亩水田为其谋私利,并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2009年8月2日由被告***村委会书记赖党辉出面作为被告立晨公司代表与原告家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作为双方纠纷补偿。原告家人同意将该水田转让给被告立晨公司使用,但约定一切使用权及所有权仍归属原告家所有。该协议从一开始就违背了该协议第六款:“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的公平原则;原告从没有拿到过任何书面凭证。该承包土地确权到原告名下后,确定水田面积为1.45亩。2019年11月份,原告发现自己名下水田并非由被告立晨公司经营,而是由第三方即被告双江绿天地山庄在使用。在原告坚持下,被告兰溪村委会不情愿出示了一份协议书复印件给原告。经原告到工商局查证显示,被告立晨公司并无任何工商登记资料,即此公司一直为虚假存在。被告立晨公司违背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一)、(二)款,因此该协议书应视为虚假无效。因被告立晨公司以虚假名义使用占用原告名下水田达11年,原告无须归还转让补偿费用,并有权收回名下水田自己耕种。协议书中乙方代表赖党辉一直任职兰溪村委会书记,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十六)款: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因此赖党辉出面以村委会名义作为营利性组织被告立晨公司的代表与原告家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是不合法的,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原告一直以为自己名下的1.2亩水田是由被告立晨公司在经营,但原告于2019年11月发现该土地却是由被告双江绿天地山庄在经营,原告与被告双江绿天地山庄并无签订任何协议,被告双江绿天地山庄属非法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要求上列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名下水田,立即恢复水田原状交还原告使用耕种。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辩称,黄小明与黄小健系黄坤林的大儿子和二儿子,事件经过如下:2008年,立晨公司(原东源立晨黄牛养殖基地有限公司)进驻***村发展农业项目,为了便于管理,***村委会将集约后的土地打包整体转租给被告立晨公司使用,其中兰溪村委会与村民黄坤林就位于兰溪村六小组(位于亚闭坑、北凹坑)合计1.2亩水田,于2008年3月18日已签订合同,当时并无异议。但到2009年7月,黄坤林儿子黄小健以该水田租金不合理为由,多次到立晨公司和村里申诉,后经村里与立晨公司多次协调,黄小健也以递交扶贫申请书和保证书的方式向村里申请生活补助,最终于2009年8月2日与黄小健、黄坤林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价14000元整),由于当时土地租金和补助款都是由立晨公司支付,土地转让协议的本意是甲方黄小健和黄坤林,乙方是东源县******民委员会,再由村委会转包给立晨公司才规范,但合同上的错误并不影响黄小健和黄坤林同意将位于亚闭坑、北凹坑,合计1.2亩水田租给村委会最终交付立晨公司使用的事实。且立晨公司一次性补足土地转让费及生活费合计4万元整给黄小健和黄坤林(收据为证),现金并得到黄小健和黄坤林签收。租地合同和协议真实有效,并经当事人签名按手指摸为证,根据2009年8月2日土地转让协议第二条:地址名称:亚闭坑、北凹坑,与原告所述地址相符。第五条中的第1条:甲方同意《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不得借其他原因阻碍乙方对该范围内的使用权利、用途。该农田协议最初是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后又于2009年3月2日又重新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真实有效,当事人是已签名并领取协议款和补助款4万元整,后2015年确权后户主才是黄小明,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其次***委书记并非是公务员职称,且立晨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赖党辉在该公司并无占有股份,也无担任任何职务,所以赖党辉并无违反任何有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晨公司辩称,如***委会所说,立晨公司在***村所用土地是由***村委会将集约后的土地包括案涉土地打包整体出租给立晨公司使用,案涉土地发生过的纠纷以及该纠纷的平息也如兰溪村委会所述。2015年,案涉土地确权后的户主才是黄小明,黄小明称原东源立晨黄年养殖基地有限公司不存在,其实是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前公司名称为:东源立晨黄牛养殖基地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广东立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在是在业状态,与原告所说东源立晨黄牛养殖基地有限公司为虚假存在不相符。且立晨公司与河源市绿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一直都每年支付给兰溪村委会租金,都在合法范围内使用土地,且原告所指亚闭坑、北凹坑水田,立晨公司实际合法使用了0.6亩,更不存在非法占用黄小明水田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黄小明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江绿天地山庄辩称,双江绿天地山庄经营者为罗曼芳,此个体户只是用了河源市东源县*******坳为注册地址,实际是没有在该地有经营活动行为,其实是河源市绿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立晨公司有合作协议(有合作协议为证),现在是河源市绿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兰溪村八坳合法经营农业种植项目,且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一直都由河源市绿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每年支付给兰溪村委会租金,都在合法范围内使用土地,不存在非法占用原告水田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在东源县双江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被告***村委会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立晨公司(即原东源立晨黄牛养殖基地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本村的山地及部分水田、旱地等土地发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自主开发经营黄牛养殖及畜牧渔综合开发和其他合法性的经营项目,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08年3月18日,被告兰溪村委会与原告父亲黄坤林、弟弟黄小明分别签订了二份《水田旱地租赁合同》,分别将位于兰溪村六小组水面面积1.2亩、水面面积0.5亩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兰溪村委会,并由被告兰溪村委会将所租赁土地统一转租给东源立晨黄年养殖基地有限公司,作黄牛养殖、牧草种植及农业综合开发基地。该二份合同签订后,黄坤林、黄小健分别收到水田面积为1.2亩、0.5亩对应的土地复耕费120元、50元,并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
2009年7月,黄小健以租金不合理为由多次到被告立晨公司和被告兰溪村委会申诉,后经多次协商,于2009年8月2日黄坤林、黄小健与被告***村委会就案涉土地名称为亚闭坑、北凹坑水田1.2亩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格一次性补偿14000元等。该协议书甲方签名:黄小健、黄坤林,乙方代表:赖党辉,并加盖了被告村委会公章。同日,黄小健、黄坤林递交了《扶贫申请书》,恳请东源立晨黄牛养殖基地有限公司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并于同日收到被告***村委会转交的款项4万元,黄小健、黄坤林共同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东源立晨黄牛养殖基地付来(亚闭坑、北凹坑水田)土地转让款(一次性付款)肆万元。”黄小健亦于同日立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到立晨公司惹事及打扰村委会。
2015年8月5日,上述案涉土地确权登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承包方代表为黄小明,承包方家庭成员包括黄小明、黄小健等等。
另查明,东源立晨黄牛养殖基地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立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7年7月1日,河源市绿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曼芳为甲方,被告立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天配及股东黄永忠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蜜柚项目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合作方式为乙方出资150万元以及乙方持有原东源立晨黄牛养殖基地向甲方购买本项目的51%的经营权(包含项目的果树、剩余租赁期限等),本项目的49%的经营权归甲方。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经营蜜柚项目。2019年12月23日,河源市绿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兰溪村委会支付相关款项92380元。
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承其父亲黄坤林就案涉土地已经出租的情况告知诉过他,并拿了第一年的租金,其与黄小健的土地是一户没有分开,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兰溪村委会称1991年土地调整时是按户主分的,当时户主是原告父亲黄坤林,案涉土地租金及其他款项共4万元已经一次性支付,土地确权登记后黄小健与原告仍为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户,并没有分开,坚持答辩意见;被告立晨公司及被告双江绿天地山庄则坚持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书编号为东府农地承包权[2015]第44162********60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东源县双江镇绿天地蜜柚山庄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复印件,《水田、旱地租赁合同》复印件、《收费收据》复印件、《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扶贫申请书》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兰溪村委会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立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蜜柚项目经营合作合同书》复印件、《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复印件,被告双江绿天地山庄营业执照复印件、河源市绿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位于东源县***第六小组闭坑、北凹的水田1.2亩,已经由原告父亲黄坤林、弟弟黄小健于2008年3月18日通过签订《水田、旱地租赁合同》租赁给被告兰溪村委会,并由被告***村委会将租赁的土地打包整体转租给被告立晨公司承包经营,被告立晨公司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在经营期间于2017年7月1日与河源市绿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合作经营蜜柚项目的事实,有被告兰溪村委会提供的《水田、旱地租赁合同》、《收费收据》、《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立晨公司提供的《蜜柚项目经营合作合同书》、转账交易回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兰溪村委会与黄坤林、黄小健签订的《水田、旱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承认被告兰溪村委会所说的原告与其弟弟黄小健为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户,也承认其家领取过土地租金,且自2009年8月其家收到被告兰溪村委会转交的被告立晨公司款项4万元(包含租金)之后,并未提出过异议,故黄坤林、黄小健将案涉土地出租给被告兰溪村委会的行为应视为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行为,对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成员均有约束力,而原告虽在2015年8月5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为该户土地承包方代表,但并不因此导致案涉土地在该证颁发之前作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代表的黄坤林、黄小健与被告兰溪村委会所签订的《水田、旱地租赁合同》无效;其次,被告立晨公司通过签订合同从被告兰溪村委会取得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于2017年7月1日与河源市绿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蜜柚项目经营合作合同书》,合作经营蜜柚项目,被告兰溪村委会并未提出过异议,且之后也收取了河源市绿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故该合作经营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兰溪村委会、立晨公司与黄小健、黄坤林签订的虚假无效协议,将其名下位于东源县******第六小组闭坑、北凹的水田共计1.2亩无条件归还给其耕种,并要求被告双江绿天地山庄不得继续非法侵占其名下水田,立即恢复水田原状,归还其耕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小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按简易程序收),由原告黄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田伟恩
书记员:
法官助理叶成才
书记员叶旭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