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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平申请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案号: (2016)京民申4155号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16-11-02
案件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民申4155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2,男,1962年4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1,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翠平,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3,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4,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2因与被申请人李×1、李×3、李×4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2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均仅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叙述和实际居住情况认为诉争的北房西侧4间及耳房1间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1共同建造,是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李×1因诉争的房屋在本案之前曾经数次起诉,前面的诉讼过程中,一直坚持诉争的房屋由其建造,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参与,败诉后,在本案中更改为由其出资,具体组织施工等工作是申请人帮助进行的,这样的叙述前后矛盾。本案被申请人李×3、李×4与被申请人李×1串通,通过捏造事实,帮助李×1获得不当利益。诉争的房屋是申请人通过向村委会及居委会以其母亲杨×1的名义申请改造房屋,征得同意后,才建造的,因此房屋权属在建造之初应当属于杨×1,即便子女们有出资,并不当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2007年拆迁时,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署了拆迁协议,说明杨×1对于拆迁补偿款的处置行为,即将拆迁利益给予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李×1当初从诉争房屋内搬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已经生效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11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中记载的居住人口中,并未包括被申请人李×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李×1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争议房屋的归属问题,李×1和李×2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争议房屋所在院落的历史状况、双方对建房过程的叙述、房屋建成后的居住使用情况,认定争议房屋由李×1、李×2共同建造,二人均对争议房屋的形成作出了贡献,并无不当。现争议房屋已经被拆迁,故一、二审法院依据房屋归属和拆迁政策,综合考虑相关补偿项目的数额,确认李×1应享有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并无不妥。李×2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2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段春梅

审判员肖菲

审判员朱海宏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雪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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