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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振鹏、冯燕梅等与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粤0703民初3403号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8-15
案件内容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03民初3403号

当事人:

原告:肖振鹏,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冯燕梅,女,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鹏,系江门市蓬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系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三路65号之七301、302。

法定代表人:邓剑华。

审理经过:

原告肖振鹏、冯燕梅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李剑鹏、杨静以及被告远禾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办理座落于江门市××都××花园××幢首次登记,并在取得首次登记后10天内完成江门市××都××花园××401房转移登记手续到原告名下;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购房合同(认购书),购买了坐落于江门市××都××花园××401的房屋,其中约定购房总价为1040397元。2015年3月1日,原告按照正常程序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如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证明,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配合原告办理,导致如今原告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属严重违约,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相关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

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商品房买卖合同》;

4.《购房抵押借款合同》;

5.发票;

6.借款借据;

证据3-6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

7.物业证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合法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

8.(2018)粤0703执异39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涉案房产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份额被查封一事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并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远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没有资料予以核实。被告公司的印章及相关资料在2015年9月24日这一天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经侦大队扣押,账户也被相关部门查封,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作,且涉案楼盘的承建商至今仍未将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交给远禾公司,因此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扣押清单》一份,拟证明因为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扣押被告的公司印章及相关资料,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运作,因此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另外,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的江国土资(登记)函字【2018】1231号《关于对蓬江区人民法院咨询嘉悦名都楼盘部分楼宇办理首次登记等相关事项的复函》。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远禾公司经依法审批取得了其所开发的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楼盘第9、10、11幢的《广东省江门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江预许字第2012116号。

2013年10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远禾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第9幢401室房屋,约定购房总价为1040397元,付款方式为按揭分期付款。其中,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的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亦为原告开具了发票。

此后,因被告远禾公司在涉案楼盘开发经营的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引发了与建设工程施工方、贷款银行及众多购房户的一系列民事纠纷,导致其履约能力受到影响并在后期停止了其售房中心的办公状态。原告虽已办理了涉案房产的交接手续,但因被告至今尚未办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首次登记,致使亦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经多次主张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在对其他债权人起诉远禾公司等被告的他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远禾公司名下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以南、××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12)第113037号,土地面积:80875.7平方米】,原告以上述查封措施涉及到其所购买的涉案房产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份额为由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4月12日依法作出(2018)粤0703执异3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支持了原告的异议。该《执行裁定书》现已生效。

本院还查明,涉案房产目前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但根据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就本院的调查所作的复函情况来看,涉案房产已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条件。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远禾公司亦已依法取得涉案房产所在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虽抗辩认为2015年9月24日之后因公司公章及相关资料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扣押,故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但即使被告所述属实,该情况的发生属于因其自身方面因素造成的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上述情形影响其履行能力并最终导致其违约的,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全部房价款的义务,并已实际接收房屋,但被告在涉案房产已具备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条件的情形下至今仍未予以办理首次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远禾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首次登记手续,并在完成首次登记后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座落江门市蓬江区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9幢401房的所有权首次登记手续,并在完成首次登记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肖振鹏、冯燕梅办理该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4163.57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吴晓兵

审判员李常明

审判员张华理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陈华

书记员黎威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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