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刑初字第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亮,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无业,现居住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2011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3年7月9日在广西宜州监狱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韦明强,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无业,现居住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2011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9日在广西梧州监狱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个体户,现居住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字(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亮、韦明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5时许,由被告人覃某驾驶一辆小轿车在外接应,被告人张新亮、韦明强伙同何华刚(在逃)窜至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兴隆大道“飞龙”网吧,由被告人韦明强和何华刚吸引事主的注意,被告人张新亮则乘机将事主张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牌白色直板触屏智能手机盗走。四人后随即又窜至兴隆大道“飞翔”网吧,采用同样手段将事主韦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仿苹果5S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事主张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19元,事主韦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亮、韦明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12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新亮、韦明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0日5时许,被告人覃某驾驶一辆小轿车在外接应,被告人张新亮、韦明强伙同何华刚(在逃)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兴隆大道“飞龙”网吧,由韦明强和何华刚吸引他人的注意,张新亮则乘机将张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牌白色直板触屏智能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519元;四人得手后随即又到兴隆大道“飞翔”网吧,采用同样手段将韦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仿苹果5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韦某的陈述:2014年7月10日5时许,韦某报警称其在基隆飞翔网吧上网时,手机放在桌上,突然有三名男子走到其背后,两名男子用手拍其肩膀,另一名男子趁机将其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同日8时许,张某报警称其在基隆飞龙网吧上网时手机被盗。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4年7月10日公安人员在抓获三被告人时扣押白色三星手机、仿苹果5S手机各一部,7月14日退还张某、7月19日退还韦某。
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三星手机价值2519元、仿苹果5S手机价值1610元。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指认照片、及各被告人之间的辨认:经公安人员现场勘查、三被告人对现场辨认,确定现场分别是基隆开发区的“飞翔”网吧、“飞龙”网吧。抓获三被告人当日,韦明强、覃某在公安机关事先准备的辨认照片中辨认出对方;同时覃某亦对张新亮作出辨认。
5、张新起、覃某、韦明强的供述:三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6、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人归案后因吸食毒品,均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7、韦明强、张新亮的前科材料:2011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3年7月9日在广西宜州监狱刑满释放。2011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9日在广西梧州监狱刑满释放。
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2014年7月10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来宾市兴宾区维林市场旗舰网吧抓获张新亮、韦明强、覃某。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亮、韦明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张新亮、韦明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新亮、韦明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张新亮、韦明强从重处罚;对覃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新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陈立新
人民陪审员韦英
人民陪审员覃姣红
书记员:
代书记员韦彩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