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沽民初字第8号
当事人:
原告朱某,农民。
被告崔某,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一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朱某与被告崔某于××××年结婚,长子崔建现年24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喝酒耍酒疯,且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归被告且由被告负担一切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朱某向法庭提供沽源县小厂镇段木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现结婚证丢失。
被告崔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崔某辩称:被告和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错。被告有饮酒的习惯,但饮酒后什么活都不耽误。原、被告也不生气、打架。被告认为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所以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被告崔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崔某系合法夫妻。长子崔建现年24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朱某要求离婚,被告崔某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沽源县小厂镇段木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主张的事实不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理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遇事应当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共同维持和睦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董一凡
书记员:
书记员杨树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