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3刑初16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成文,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西湖区。2016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成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罗成文在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广润门住宅二区18栋15单元502室的家中容留蒋某、周某、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姑)。当晚,民警在罗成文家中将其当场抓获并查获吸毒工具。罗成文、蒋某、周某、龚某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尿液检测报告、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蒋某、龚某、周某、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罗成文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成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成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成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刘文锋
书记员:
书记员胡建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