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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恒信星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中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8)鄂01民辖终995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发布日期: 2018-12-27
案件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辖终9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恒信星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华中农业大学西门1-1-4号。

法定代表人:魏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生,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审被告:秦丹,女,汉族,1986年5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恒信星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星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中生、原审被告秦丹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5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恒信星凯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就存在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显而易见,被上诉人故意将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同时列为被告,然后以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如果上诉人不为被告或法院裁定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那么案件应由原审被告所在地红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改为认定洪山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王中生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以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王中生向原审法院诉称,其按照秦丹的指示将出借款转入了恒信星凯公司账户,要求秦丹及恒信星凯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且王中生提交的转账凭条显示其诉称款项转入了该公司账户,故恒信星凯公司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连接点的被告。因此,王中生在本案纠纷发生后,选择向原审被告之一恒信星凯公司住所地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恒信星凯公司与王中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进行认定,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恒信星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恒信星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苏滨

审判员余斌

审判员李钢

书记员:

书记员施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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