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304民初1169号
当事人:
原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鞍山市立山区北胜利路900号。
被告:乌海市科北洗煤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卡布其。
审理经过:
原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科北洗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盈洁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规格型号为YKG2045震动筛1台、ZKK3061直线筛1台、GPS2045高频筛4台、ZKG1536直线筛1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价款,尚欠65000元质保金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未付款65000元,并承担质保期满之日2012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YKG2045震动筛1台、ZKK3061直线筛1台、GPS2045高频筛4台、ZKG1536直线筛1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0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预付款30%,发货前20天付60%,货到60天需方未安装调试视为调试合格;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5日、9月6日将设备发送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支付原告270000元,2011年8月3日支付540000元,2014年1月8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50000元,尚余65000元未付;2011年9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9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按照合同之约向被告发送了设备,被告至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原告持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来院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法律赋予的免责证明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质保期满之日起即2012年12月18日至付款之日止的未付款银行利息一节,因原告此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海市科北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
二、被告乌海市科北洗煤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65000元货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盈洁
书记员:
书记员高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