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槐民初字第168号
当事人:
原告董勇,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仙霞,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广周,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祥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殷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富斌,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勇与被告吴广周、济南祥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扬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勇及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和贾仙霞、被告吴广周、被告祥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丽和武富斌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勇及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和贾仙霞、被告吴广周、被告祥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丽和武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勇诉称,第二被告祥光公司派工作人员姚某、谢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下午4点半到原告处租赁挖掘机一台,拆除位于恒大地产开发片区院内的房屋(平房),原告询问了所要拆除房屋的情况,姚某、谢某某称:“你放心吧,地上房屋已有济南市西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处理完毕,包括现在要拆除的靠南面这些房屋,都已经交由恒大地产并有相关文件资料证实,你就放心去拆除吧!”,原告随即在他们二人的带领指挥下于2013年12月28日中午一点钟左右,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拆除结束时,自称是房主的第一被告吴广周出现并将原告的挖掘机强行扣押,现该挖掘机扣押于西客站片区油牌赵庄附近废旧金属收购点处。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放车事宜,第一被告吴广周拒不返还,第二被告祥光公司告搪塞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吴广周返还扣押原告(卡特320B)挖掘机一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68880元、第二被告祥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36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广周辩称,原告说我强行拖走不现实,我说谁让拆的,他说恒大,一直等到下午五点多甲方也没有来人我就临时放到院子里了,我等到十点多钟,我看门的人说有四五个人来来回回走,我也害怕原告的机器在我这里丢失,第二天让他来上了把锁,我说咱一起找恒大去,就去了洪楼,到了那里后恒大一直不让进,恒大的说土方愿意接活自愿拆的,原告也听见了,后来到了宾馆又协调,恒大的刘经理问我西区没有给我补偿吗?我说没有,告知也没有,任何通知没有就拆我的房子,光口头说,也拿不出书面的东西来,强调一点,我没有强行扣车。我八九处房子给我拆了,我肯定受损失了。
被告祥光公司辩称,1、我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没有占有原告的挖掘机,更不存在返还一说。2、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原告与被告之间只存在口头租赁关系,双方租赁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3、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是受西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其拍卖所得的土地进行清理,同时产生的责任也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8日,被告祥光公司为拆除济南西实置业有限公司拍卖所得的位于本市槐荫区威海路北侧、淄博路东侧范围内的地上房屋,到原告董勇处租赁卡特牌挖掘机一台,在原告董勇所派司机驾驶卡特牌挖掘机拆除上述土地内的房屋结束时,被告吴广周到拆除现场称被拆除房屋系其所有,并将拆除房屋的挖掘机扣留,后将该挖掘机停放于西客站片区油牌赵庄附近废旧金属收购点处。
2014年1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张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12月29日,董勇报警称:其放在槐荫区西客站威海路北边原部队通讯站内的挖掘机被盗。我所接警后立即开展调查,经调查,经调查系姚镇租用董勇挖掘机为恒大集团将槐荫区大饮马村吴广周的平房拆除。经联系吴广周,吴广周称被拆除房屋同西客站未达成拆迁协议,因此将当时拆除房屋使用的挖掘机扣押。因吴广周扣押董勇挖掘机一事系拆迁引起的纠纷,因此建议报警人到槐荫法院起诉解决”。
2014年2月21日下午,在我院就该案进行庭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广周当庭电话通知家人将涉案的挖掘机的钥匙交还给本案原告董勇,原告董勇当天将该挖掘机从西客站片区油牌赵庄附近废旧金属收购点处提走,原告董勇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吴广周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的土地于2013年12月2日由济南军区空军西郊片部队土地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移交给济南市西客站片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济南西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份通过拍卖方式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董勇就其挖掘机在被扣押期间每天的经济损失申请司法评估,2014年7月20日,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七、评估过程:我公司接受委托后,成立了评估专家小组,立即核实委托方提交资料并进行分析,依照行业惯例对卡特320挖掘机的市场租赁情况经多方调查,各种费用的支出、收入等合理,经仔细计算后确定标的的经济损失。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和调查当地挖掘机租赁市场行情,当地320挖掘机的租赁费用为275元/小时,每日按8小时工作计算,每日可变成本:每日工资150元,每日燃料费600元,维护、保养、管理等费用每天220元。因为每日经济损失=每日平均纯收入+每日不变成本每日平均纯收入=每日营业额—每日不变成本—每日可变成本所以每日经济损失=每日营业额—每日可变成本=2200元—(150元+600元+220元)=1230元则标的在评估基准日总损失为:1230元/天×56天=68880元八、评估意见:卡特320挖掘机在评估基准日的经济损失:¥68880元(人民币陆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原告董勇支付评估费3600元。
原告董勇在庭审过程中称其车辆被扣后,系由米某某顶替其为胡某某的公司进行施工,并申请了证人米某某出庭作证,米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称“从2013年12月29日,原告董勇给我打电话一直干到腊月26,过了春节年初六胡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干活,我有活就没去。”,原告董勇在庭审中亦称“如果米某某不干这个活应该由我来干,胡某某的活应该是由我干的。因为我的车无法从事工作,是米某某替我干的。我和胡某某是长期合作关系,因为工地刚刚开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证明》、济南万通价评字(2014)第WT0706号HAO《评估报告书》、挖掘机照片、被告祥光公司提供的《济南场站通信台土地移交情况说明》、《济南场站通信台土地移交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董勇在被告祥光公司的委托授意下派人用挖掘机拆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后,被告吴广周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并将实施拆除工作的原告董勇所有的挖掘机一台私自扣留,导致原告董勇所有的挖掘机不能使用,给原告董勇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吴广周虽然辩称原告董勇等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其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其采取了非法扣押挖掘机的方式维护自己所辩称的合法权益,被告吴广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董勇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董勇主张被告祥光公司应与被告吴广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董勇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董勇主张其挖掘机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1日被扣押56天造成的损失为68880元,并提供了评估报告书证明其主张,两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董勇的挖掘机虽然实际被扣押至2014年2月21日,但是考虑到原告董勇申请的顶替其干活的证人米某某的作证中称只干到腊月二十六,过了春节年初六胡某某又给其打带电话干活,且结合原告董勇当庭称其与胡某某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我国春节的一些习俗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腊月二十七至正月初五期间不应计算在损失的天数之内,即原告董勇损失的天数应为46天,《评估报告书》评定的涉案挖掘机每天的经济损失为1230元,经核算,原告董勇的挖掘机的经济损失为56580元。
原告董勇主张鉴定费36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董勇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广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勇经济损失56580元。
二、被告吴广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勇鉴定费3600元。
三、驳回原告董勇对被告济南祥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原告董勇负担274元,被告吴广周负担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扬军
人民陪审员姜爱丽
人民陪审员刘艳
书记员:
书记员刘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