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南法行执字第6-1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衡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云集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小玲,局长。
被执行人阳某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欧某某,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衡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衡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4年7月22日对阳某某、欧某某作出的南向计生征字(2014)第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衡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向计生征字(2014)第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被执行人阳某某、欧某某夫妇于2012年11月24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小孩。衡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2日对被执行人阳某某、欧某某作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按2011年度人均收入3800元标准的2倍分别征收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共计15200元,并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阳某某、欧某某送达了南向计生征字(2014)第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衡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阳某某、欧某某作出的南向计生征字(2014)第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衡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向计生征字(2014)第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150元,由被执行人阳某某、欧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贺仲元
审判员贺银华
助理审判员 许志娇
书记员:
书记员周军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