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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达与卢文雄、游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粤0882民初187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0-31
案件内容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82民初187号

当事人:

原告陈春达,男,汉族,广东省雷州市雷城广朝南124号之97,公民身份号码×××005X。

委托代理人梁肖丹,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文雄,男,汉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930。

被告游江玉,女,汉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92X。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春达诉被告卢文雄、游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达的委托代理人梁肖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文雄、游江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达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卢文雄、游江玉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按3%计。被告卢文雄、游江玉以房地产公司建筑在雷州市龙门镇人民大道的房产501、502、503、506四套房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抵押。2014年12月23日,被告卢文雄、游江玉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按5%计,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被告卢文雄、游江玉以房地产公司建筑在雷州市龙门镇人民大道房产的504、505、507、508四套房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抵押。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卢文雄、游江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二笔借款本金各5000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分别从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春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陈春达身份证,证明原告陈春达的身份;

2、被告卢文雄、游江玉身份证,证明被告卢文雄、游江玉的身份;

3、《借款合同书》2份、《借据》1份,证明被告卢文雄、游江玉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0元,并约定月息及抵押物情况;

4、汇款、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陈春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卢文雄、游江玉。

被告卢文雄、游江玉缺席并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春达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卢文雄、游江玉没有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陈春达与被告卢文雄、游江玉签订《借款合同书》及《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按3%计;被告卢文雄、游江玉以雷州市源广房地产公司建筑在雷州市龙门镇人民大道的房产501、502、503、506四套房屋及被告卢文雄、游江玉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抵押。原告陈春达于2014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卢文雄475000元,给付现金25000元。

2014年12月23日,原告陈春达与被告卢文雄、游江玉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约定月利率按5%计,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被告卢文雄、游江玉以雷州市源广房地产公司建筑在雷州市龙门镇人民大道的房产504、505、507、508四套房屋及被告卢文雄、游江玉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抵押。原告陈春达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游江玉450000元,给付现金50000元。

上述二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文雄、游江玉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陈春达多次催要,被告卢文雄、游江玉拒不归还,遂引起纠纷。2016年1月14日,原告陈春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卢文雄、游江玉以雷州市源广房地产公司建筑在雷州市龙门镇人民大道房产作为抵押的501、502、503、504、505、506、507、508八套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春达与被告卢文雄、游江玉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春达已履行出借两笔借款共计1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卢文雄、游江玉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卢文雄、游江玉却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陈春达请求被告卢文雄、游江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春达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

被告卢文雄、游江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卢文雄、游江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春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均按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卢文雄、游江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唐瑞睿

代理审判员陈宁宁

人民陪审员邓江洪

书记员:

书记员蔡慧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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