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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奥林匹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桑迪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664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3-01
案件内容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664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奥林匹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甘木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丹凤,女。

被告上海桑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鹏。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奥林匹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桑迪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奥林匹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3日,原告从中国银行账户错汇被告账户390,2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发觉错汇后即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下落不明,致催讨不着。因被告占有此款没有法律根据和合同依据,属不当得利。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错汇的银行存款390,200元。

原告上海奥林匹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市九亭支行从其XXXXXXXXXXXX账户转划390,200元至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营业部XXXXXXXXXXXX账户内;

2、被告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桑迪商贸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桑迪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错汇被告390,200元,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桑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奥林匹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39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3元、财产保全费2,471元,均由被告上海桑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邱建安

人民陪审员张山丽

书记员:

书记员吴瑛

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邱建安

人民陪审员张山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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