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24民初1453号
当事人:
原告:钱宝生,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喀左县。
被告:钱宝明,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喀左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钱宝生诉被告钱宝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宝生、被告钱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宝生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哥哥,原告与父母支取粮食直补款在一个存折上,存折名字系母亲许月珍。2018年2月,被告与原告母亲通过挂失方式在信用社重新办理存折,此后被告一直支取每年的粮食直补款,导致原告的粮食直补款被被告支取。因为被告持有支取粮食直补的存折导致原告无法支取粮食直补款,且被告拒绝将原告的粮食直补款返还给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取粮食直补的存折及粮食直补款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钱宝明辩称:一、存折是我母亲许月珍享受复退军人遗属优抚款所用,并不是钱宝生粮食直补专用,母亲占粮补的三分之二,钱宝生只占粮补的三分之一,所以存折是我母亲许月珍的。二、钱宝生的粮补和地力补贴合计569.52元。三、没返还原因是我母亲许月珍住院医疗费还没结清,钱宝生还应承担758元。综上,钱宝生夸大事实,存折是我母亲许月珍的,不应该是钱宝生的,我不存在过错和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宝生与被告钱宝明系兄弟关系,许月珍为二人母亲,于2019年7月份去世。许月珍与原告享有的粮食直补款在同一存折上,存折登记在许月珍名下。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许月珍持有的存折由被告保存。许月珍去世后,原、被告因存折及存款发生争议,原告于2020年6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粮食直补款存折及粮食直补款3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支取粮食直补款的存折及粮食直补款3600元,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支取粮食直补款的存折在被告手中,亦不能证明被告支取其粮食直补款的具体金额。另,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其应返还原告的粮食直补款及地力补贴款的金额为569.52元,且其支取粮食直补款的存折已丢失,对此原告表示均不认可。综上,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被告提出的返还金额及存折已丢失的事实均不认可,现本院无法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支取粮食直补款的存折及粮食直补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宝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钱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邹桂华
书记员:
法官助理邹吉南
书记员韩冰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