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02民初945号
当事人:
原告:梁胜华,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德州市皮革厂退休工人,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孙兰英,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德州市德城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梅,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志刚,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仁哥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任杰,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范秀丽,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德州市德城区。133030196610116447。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刚,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仁哥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山东仁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双庙镇东308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任志刚,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梁胜华、孙兰英与被告任志刚、任杰、范秀丽、山东仁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胜华、孙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梅、被告任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胜华、孙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和相应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任志刚因经营需要资金(其中包括100%股份的仁哥公司)向梁胜华、孙兰英夫妇借款100万元,期限10个月,约定利息每月3万元,另外还约定被告有任何违约行为都要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背信承诺,几年来仅付给原告8.5万元的利息。2016年5月28日,被告任杰与原告达成协议,要求与父亲任志刚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于2016年6月底前付清100万元本金。时至今日,被告不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范秀丽系被告任志刚的配偶,其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任志刚、任杰、范秀丽、仁哥公司辩称,任志刚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写的是借款100万元,而实际收到97万元,原告没有给过3万元现金,该97万元实是原告以投资的形式投入到仁哥公司的,不是借款,借条是原告强迫我写的。2016年5月28日的还款协议,任杰是在受孙兰英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该款项与范秀丽、任杰无关,他(她)们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了的证据有:一、两原告与任志刚签订的《借款证明》(2014年8月19日),用以证明任志刚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二、任志刚书写的借到条,证明借到两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三、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任志刚账户转账97万元;四、任杰与两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用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5月28日,尚欠1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五、工商登记信息和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任志刚与范秀丽系夫妻关系,任杰系任志刚、范秀丽之子,任志刚经营水果生意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等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和《还款协议》是在受威胁及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收款的数额为97万元。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借条及银行转账、婚姻登记信息凭证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原告梁胜华与孙兰英,被告任志刚与范秀丽均系夫妻关系,任杰系任志刚、范秀丽之子。2014年8月19日,两原告与任志刚签订的《借款证明》,约定由两原告借给任志刚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任志刚每月支付利息3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出借方为孙兰英的工商银行账号62×××04,收款账户为任志刚的账号62×××02,如借款方违约,必须按照总借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日,孙兰英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向任志刚银行账户转款97万元,任志刚给两原告出具借到条,上写:今任志刚借到梁胜华、孙兰英人民币100万元(银行转账过付)。2016年5月28日,被告任杰给两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今有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付甲方利息85000元已清,现有本金1000000元6月底付清。6月28日前,分三次付清,本金不在生成利息。”被告主张借条和《还款协议》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除其个人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任志刚称出具借条后第一年还款40万元,第二年还了十几万元,另外从其经营的果品店取走30多万,但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后本院又给予被告延长了一段时间,被告仍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间的具体借款数额及利息;二、四被告中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写的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而银行转账数额为97万元,对此双方说法不同,原告称另外3万元支付的现金,被告称实际交付97万元。根据《借款证明》和借条上约定的交付方式均为“银行转账”,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金额为97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万元的标准,应是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其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的规定,其超过24%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任杰与两原告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对以前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核对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该协议可证明,此前的借款利息已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借款的本金应为97万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此前的利息已达到年利率24%,故对此项要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借款证明》系两原告于被告任志刚所签订,任志刚系仁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志刚称借款用于仁哥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仁哥公司与任志刚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任杰与两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可证明任杰参与了借款的行动,与其父亲任志刚系共同借款人,故任杰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虽发生在任志刚、范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协议和欠条上均没有范秀丽的签名,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也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秀丽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两原告与任志刚、仁哥公司、任杰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系投资款及协议、借条等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等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志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胜华、孙兰英借款97万元及借款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山东仁哥工贸有限公司、任杰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胜华、孙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50元,由被告任志刚、山东仁哥工贸有限公司、任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单国杰
书记员:
书记员尚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