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881民初1612号
当事人:
原告:曹树明,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通江街中段东都新城小区23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淑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孟明,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员工,住汤原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反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树明与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盟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黑088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程盟地产公司不服,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25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民终101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黑088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案。原告曹树明,被告程盟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程盟地产公司办理东都新城小区4号楼7单元402室(65.97平方米)、502室(65.97平方米)、18号楼3单元701室(85.61平方米)、20号楼4单元301室(68.9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税、费由程盟地产公司负担(房屋总价值661500元);2.要求程盟地产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提交诉状为10000元系笔误更改);3.本案诉讼费用由程盟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曹树明在同江××××、新春街西临街有照房屋366.96平方米、无照房屋293.03平方米。程盟地产公司经批准在该区域开发建设“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2009年5月3日,其与程盟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程盟地产公司以东都新城小区二期工程(1号楼、2号楼、3号楼)安置曹树明有照房屋(现未建),无照房屋面积293.03平方米安置4个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竣工后,程盟地产公司未给其回迁安置,曹树明多次上访。2015年7月10日经政府化解矛盾纠纷领导小调解,程盟地产公司同意用4号楼7单元402室(65.97平方米)、18号楼3单元701室(85.61平方米)、20号楼4单元301室(68.92平方米)住宅给其回迁安置,曹树明接收楼房后要求程盟地产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赔偿延期安置造成的经济损失,程盟地产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曹树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程盟地产公司答辩称,一、生效并履行的协议约定无照房屋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其公司与曹树明共有三份安置协议:2009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建筑面积366.96平方米,安置面积按1:2的比例。法定代表人孙文锦于2009年5月5日书面承诺其安置无照房屋293.03平方米,曹树明于10日内搬迁。但曹树明未在协议约定时限内搬迁,此协议双方未履行,失去法律效力。双方另于2009年5月19日、2009年6月3日,重新签订两份拆迁协议。一份约定拆迁建筑面积315.02平方米,一份约定拆迁建筑面积91.75平方米。该新签订的协议因曹树明超过搬迁奖励期限,约定:“超过奖励期限的房屋,有照房与新建楼房建筑面积调换比例为1:1,无照房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此两份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无异议。孙文锦承诺书在先,其后两份新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无照房屋安置内容,仅明确约定无照房屋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其主张无照房屋也要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协议约定,不应支持。二、曹树明主张权利的房屋不是协议书约定安置的房屋。其主张安置的4号楼7单元402、502室;18号楼3单元701室;20号楼4单元301室均不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位置,是其强行占有。无法律依据强行占有的房屋不应支持其诉讼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曹树明提供的证据一、承诺书一份。证明2009年5月3日、5月5日,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孙文锦对其作出回迁承诺,无照房屋293.03平方米给予回迁安置住宅293.03平方米。经庭审质证,程盟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证明内容系按同江政府2009年9号文件精神承诺在奖励期限内搬迁,给予安置无照房屋,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曹树明未能在奖励期限内搬迁,所以2009年5月19日、6月3日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中,对无照房屋没有进行安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开发单位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于2009年5月3日向曹树明出具的承诺书,盖有该公司公章;2009年5月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锦向曹树明作出的安置承诺,两份承诺是原开发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的客观性予以确认。曹树明提供的证据二、致歉信、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19日程盟地产公司向曹树明发出致歉信,承诺宏泰御景小区由其承接,动迁户、购房户按原签署的动迁米数和回迁米数不变,并保证2012年12月31日前进户。程盟地产公司对与北京中天宏瑞公司同江分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合同、债权债务等有关项目承担全部义务并享受权利。经庭审质证,程盟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曹树明主张权利的房产并不在其与原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公司同江分公司签署的两个有效协议范围内,不存在程盟地产公司履行协议安置4处争议房产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程盟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曹树明提供的证据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10日经同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处理决定,将案涉“东都新城小区”4套楼房置换给曹树明。经庭审质证,程盟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同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没有不动产确权职能,所以该信访意见书没有确定不动产权权属法律效力,此信访意见书程盟地产公司没有没有签字盖章确认,没有同意、认可的意思表示,该证据对程盟地产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曹树明曾向同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反映东都新城小区回迁纠纷的信访事项,程盟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曹树明提供的证据四、物业费、供热费、入住收据5张及水卡、电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程盟地产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已将安置楼房中的4号楼7单元502室交付给曹树明,并收取其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曹树明也办理了水卡、电卡。经庭审质证,程盟地产公司认为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真伪,即使有原件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曹树明向物业公司、自来水公司、电业公司等办理用水、用电等费用,也不是程盟地产公司同意安置房屋给原告的法律文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争议的四套住宅已实际入住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曹树明提供的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曹树明应回迁的4套住宅,每年每户租金损失为6000元,自程盟地产公司应回迁之日至其取得回迁房屋,共计损失房租费用100000元。经庭审质证,程盟地产公司认为此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伪,曹树明强占程盟公司财产,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公司没有义务安置曹树明的争议房屋,曹树明非法强占程盟地产公司房产租赁给他人,应当承担向我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合同租赁双方非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曹树明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曹树明提供的证据六、东都新城4号、18号平面图一份。证明当时同江市回迁安置小组在住建局4楼,有法院、公安、房产、拆迁公司、信访局等多个单位为其安排3套房屋的位置,平面图当中可以看出三处房屋是曹树明的。经庭审质证,程盟地产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清,也没有程盟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印章,来证明该图上的房屋是其公司同意安置的,也没有政府部门同意安置的意见,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占有争议房产的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无出具单位,无法认定其来源,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程盟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2009年5月3日回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2009年5月19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6月3日房屋置换调换产权协议各一份。证明1.2009年5月3日回迁安置协议书是曹树明提起诉讼的依据,原件在曹树明手中且原件已失效,程盟地产公司没有收回;该协议约定拆迁建筑面积366.96平方米,安置面积按照1:2比例,但要求曹树明十日内搬迁(2009年5月10日前),其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时限内搬迁,该协议因双方未能履行而失去法律效力,属于失效协议。2.因2009年5月3日协议未履行而失效,双方于2009年5月19日、2009年6月3日分别重新签订协议,新协议(2009年6月3日协议)约定“超过奖励期限的房屋有照房屋与新建楼房建筑面积调换比例为1:1,无房屋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所以两份协议安置部分都没有无照房屋安置面积,此两份协议有效且双方已履行,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曹树明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案涉房屋与三份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本案涉及被拆迁房屋位置、面积均与程盟地产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被拆迁房屋不是同一被拆迁房屋,因此程盟地产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2009年5月19日合同内容为“曹树明原使用位于通江街建设路北地段的房屋,产别私有商服,建筑面积315.02平方米”及2009年6月3日合同内容“曹树明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建筑面积91.75平方米”等,其涉及内容与本案诉争内容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采信。程盟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同江市人民政府2009年9号文件。证明该文件第4条规定,对无照房屋能在拆迁管理部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的给予200元工时费;第9条奖励政策,被拆迁人在接到拆迁通知书后15日内签订协议且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给予5000元奖励,超过上述期限不予奖励。根据9号文件对于无照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安置协议的应当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对于曹树明提出的无照房屋是属于第一份协议当中作出的在拆迁期限内给予补偿条件,但曹树明没有按协议约定腾出房屋,所以在5月5日公司承诺的无照房屋属于未履行的承诺,故在5月19日重新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给予无照房屋补偿。经庭审质证,曹树明称该文件已经作废,因与上一级出台的行政法规相抵触,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程盟地产公司想要证实的内容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文件确已经作废,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以下称北京宏瑞同江分公司)经批准,在曹树明原有房屋区域开发建设同江市宏泰御景小区。2009年5月5日,北京宏瑞同江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文锦,向曹树明作出回迁承诺:无房照的293.03平方米回迁住宅楼293.03平方米(分几个住宅楼),未确定安置位置。北京宏瑞同江分公司与曹树明分别于2009年5月19日、2009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就曹树明现有回迁房屋位置及面积进行约定。2012年8月8日,北京宏瑞同江分公司与程盟地产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北京宏瑞同江分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协议、债权债务等有关项目由程盟地产公司承担全部义务并享受权利。2015年2月15日,曹树明向同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就回迁安置问题进行信访。经征收办在化解矛盾纠纷领导小组调解下,欲在东都新城回迁安置曹树明4套房屋(4号楼7单元402、502室、18号楼3单元701室、20号楼4单元301室),面积共计286.47平方米,小于原开发单位北京宏瑞同江分公司承诺回迁面积293.03平方米。庭审查明,曹树明对上述4套住宅已实际装修入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曹树明要求程盟地产公司将案涉四套住宅,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是否成立。曹树明是北京宏瑞同江分公司的回迁户,在拆迁时北京宏瑞同江分公司确认曹树明无房照的平房拆迁面积是293.03平方米,并承诺按此面积分几个住宅给予回迁安置房屋。北京宏瑞同江分公司承诺回迁、曹树明予以搬迁,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8月8日,北京宏瑞同江分公司与程盟地产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书》,自此程盟地产公司承继北京宏瑞同江分公司享有的权利,亦承继了其全部义务。程盟地产公司作为回迁义务人,理应在回迁条件成就时履行回迁义务。曹树明曾因回迁安置房屋问题于2015年2月15日经征收办调解,欲在东都新城回迁安置案涉的四套房屋,该调解过程无论程盟地产公司是否到场,亦或是否同意调解的安置内容,其均应依承诺的无照房屋回迁面积履行回迁安置义务。北京宏瑞同江分公司与曹树明分别于2009年5月19日、2009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均未对曹树明回迁的无照房屋面积进行重新约定。庭审时,程盟地产公司也明确表示,该两份协议系针对动迁补偿金而重新订立的协议,双方未在协议中对无照房屋进行约定。结合本案案情,北京宏瑞同江分公司仅承诺回迁安置房屋面积293.03平方米,未予确定回迁的具体位置,现因程盟地产公司已无其他房源可供安置,且考虑曹树明已占有东都新城小区案涉四套住宅,该四套住宅面积共计286.47平方米,未超出承诺的回迁面积。曹树明对该四套住宅实际装修入住,是程盟地产公司履行承诺义务的体现,程盟地产公司应当为曹树明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因税、费双方没有约定,故应按规定各自承担其相应的部分。原开发单位未承诺回迁时间,不存在逾期回迁的损失,曹树明请求其赔偿10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本院对曹树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曹树明要求程盟地产公司办理东都新城小区4号楼7单元402室、502室、18号楼3单元701室、20号楼4单元301室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办理所有权证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曹树明请求程盟地产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2018)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具备办理房屋产权
条件时为曹树明办理东都新城小区4号楼7单元402室、502室、18号楼3单元701室、20号楼4单元301室住宅楼产权登记证,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相应部分;
(2018)驳回曹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15元由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365元,曹树明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前英
审判员张井坤
人民陪审员白丽
书记员:
法官助理江烨函
书记员李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