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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喜山与特布信、王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内0522民初147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6-30
案件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22民初147号

当事人:

原告:刘喜山,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特布信,男,1968年4月17日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桂花(桂花),女,1969年4月5日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同上,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刘喜山诉被告特布信、王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布信、王桂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喜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货款本金47500元,利息58064元,本息合计105564元;2.后续利息按月利1.28%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在我处赊购日用百货欠款本金475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1.28%计息,由二被告本人签名捺印出具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二被告现去外地打工,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货款本金47500元,利息58064元,本息合计105564元;后续利息按月利1.28%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

被告特布沁未提出答辩。

被告王桂花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特布信、王桂花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5日开始多次在原告刘喜山处赊购日用百货欠款本金475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原告起诉时按月利1.28%计算利息,由被告特布信、桂花本人签名、捺印为原告写下借据一枚,桂花身份证上名字是王桂花。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现被告特布信、桂花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赊购百货欠款本金47500元,利息58064元【本金47500元X1.28%X95.5个月(2013年1月5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105564元,后续利息按月利1.28%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金宝屯镇乌布协日嘎嘎查委员会证明两份,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喜山诉被告特布信、王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赊购百货欠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特布信、王桂花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喜山赊购百货日用品欠款本金47500元。

二、被告特布信、王桂花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喜山赊购百货日用品欠款截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58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41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特布信、王桂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何炜

人民陪审员石忠臣

人民陪审员萨茹拉

书记员:

书记员孙佳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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