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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双丽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云刑初字第52号
案由: 挪用公款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0-09
案件内容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刑初字第5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双丽,中共党员,原系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政府经营管理站出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良宵,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双丽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昆阳、李媛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双丽及其辩护人周良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双丽原系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经管站”)出纳,其负责文桥镇的机关站所、重点工程的现金拨付业务并负责代为保管村(居)委会资金。文桥镇政府的机关站所、重点工程及村(居)委会的工作经费等公款统一存放在文桥信用社开户的文桥镇经管站公存款账户里。此外,文桥镇要求各村村支两委换届选举之前将各村尚未兑付的现金余额上交经管站代为保管。2014年初,文桥镇各村村支两委换届选举,各村按照要求将他们的工作经费及土地征收款等现金交丁双丽保管,共计三百余万元,丁双丽将这些公款全部存放在其本人在文桥信用社开户的个人账户上。

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人丁双丽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至今尚有1169334.51元尚未归还,其所挪用的公款主要用于非法活动。

2015年2月1日,被告人丁双丽主动向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的书记交代了自己涉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次日,在文桥镇领导的带领下主动到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1、被告人丁双丽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相关情况说明、会议记录、个人账户流水单及相关会计凭证复印件、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政府公存款账户流水单复印件、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2、湖南公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附件复印件、文桥镇出纳移交明细及相关会计凭证复印件、丁双丽个人记账本复印件;3、李素军的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上网审批表等书证;4、证人方某甲、方某乙、丁某甲、方某丙、李某甲、丁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丁双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双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且主要用于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双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双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丁双丽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应该是701165.71元。理由是:根据文桥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文桥镇各村换届选举的时候,各村应将工作经费及土地征收款等现金交文桥镇经管站保管,各村理应是将现金存入或汇入经管站的公用账户,但将现金存入被告人丁双丽在文桥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且没有一个人表示异议和向经管站或文桥镇领导汇报。这说明,各村认可是将现金交给被告人个人保管。被告人与各村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是普通的债权债务。被告人不能偿还的和平村的现金468168.80元是其与和平村之间的民事债务,不应认定在其挪用公款的数额之内,应该予以扣除。3、被告人丁双丽挪用的公款是用于归还其弟弟丁某甲的借款,不是进行非法活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双丽原系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经管站出纳,其负责文桥镇的机关站所、重点工程的现金拨付业务并负责代为保管村(居)委会资金。文桥镇政府的机关站所、重点工程及村(居)委会的工作经费等公款统一存放在文桥信用社开户的文桥镇经管站公存款账户里。此外,文桥镇要求各村村支两委换届选举之前将各村尚未兑付的现金余额上交经管站代为保管。2014年初,文桥镇各村村支两委换届选举,各村按照要求将他们的工作经费及土地征收款等现金交丁双丽保管,共计三百余万元,丁双丽将这些公款全部存放在其本人在文桥信用社开户的个人账户上。

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人丁双丽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至今尚有1169334.51元尚未归还,其所挪用的公款主要用于非法活动。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丁双丽私自从其代为保管的各村的公款中转账100万元至丁某甲的个人账户,用以偿还之前投注地下六合彩时找丁某甲借钱所欠下的债务;

2、2014年4月2日,被告人丁双丽私自从其代为保管的各村的公款中转账30万元至丁某甲的账户,用以偿还之前投注地下六合彩时找丁某甲借钱所欠下的债务;

3、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丁双丽再次私自从其代为保管的各村的公款中转账40万元至丁某甲的账户,用以偿还之前投注地下六合彩时找丁某甲借钱所欠下的债务;

4、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丁双丽通过私自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从文桥镇政府公存款账户内挪出了10万元,后在文桥信用社将该10万元跨行转账至丁某甲的工商银行的账户内。

5、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丁双丽以开具现金支票的形式私自从文桥镇政府公存款账户里挪用60万元给和平村的报账员方某乙,用以归还其前次挪用的代管村账中的公款;

6、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丁双丽以开具现金支票的形式私自从文桥镇政府公存款账户里挪用1353468.6万元,给和平村的报账员方某乙,用以归还其前次挪用的代管村账中的公款。

此外,被告人丁双丽拆东墙、补西墙,多次挪用代管的公款及文桥镇经管站公存款账户上的公款进行相互归还。

至今,丁双丽挪用了下列公款共计1169334.51元未归还:①文桥镇政府经管站公存款账户内资金685946.72元;②代管各村现金468168.80元;③其他代管现金15218.99元。

2015年2月1日,被告人丁双丽主动向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的书记隋强交代了自己涉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次日,在文桥镇领导的带领下主动到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丁双丽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劳动合同制工人招工登记表、云溪区文桥镇城乡建设站编制名册、会议记录及相关管理制度证明:被告人丁双丽系文桥镇总出纳,系中级工。

3、丁双丽相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丁双丽自2008年5月调入文桥镇经管站担任总出纳至今,属事业编制,经管站现实际上属于文桥镇政府的内设机构,丁的主要职责为负责文桥镇机关站所出纳,重点工程现金收付业务,代为保管村(居)委会资金等。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双丽系在其领导的陪同下到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投案。

5、湖南公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湘公会司专审字(2015)第001号审计报告证明: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政府公存款账户上,丁双丽还应有库存现金余额685946.72元;代管给村(含居委会)现金收支,丁双丽应有代管现金余额468168.80元;其他代管现金,丁双丽应有代管现金余额15218.99元;

6、移交明细,及存、取款凭证证明:文桥镇各村的移交及领取资金情况。

7、丁双丽收取各村代管现金的流水账复印件证明:各村移交及领取资金的情况;

8、丁双丽及丁某甲个人账户的资金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人丁双丽在信用社个人账户上的资金流向情况及与丁某甲之间的资金流转情况;

9、文桥经管站及云溪信用社、农业银行分行提供的账目明细证明:文桥经管站及云溪信用社、农业银行分行的账目明细。

10、相关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及相关账目清单证明:被告人丁双丽通过现金支票从公存款账户中支取10万元后转入丁某甲的账户的情况。

11、案件线索移交函、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证明: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已将李素军、“胖胖”涉嫌犯赌博罪,已移交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办理,且该局已立案侦查。

12、证人证言证明:(1)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经管站站长兼会计。丁双丽是经管站的出纳,经管站原来是文桥镇政府下属的站所之一。2014年下半年,政府搞机构改革,经管站撤消了,但是站里几个人的岗位和职责都没有变化,唯一变化的是基本账户。经管站主要负责四大块的账,分别是文桥镇政府机关账、下属站所账、重点工程账及村账乡代理账,资金的进口是镇财政所,钱要划拨出去,财政所就将钱转到经管站拨付,也就是说文桥镇这四大块账的钱要拨付出去都必须经过经管站。丁双丽作为经管站的总出纳,负责自己拨付,另外镇里有规定,镇里下属的村、居委会换届选举时,必须将他们的现金、公章、票据等上交经管站保管。2014年村里换届选举时,下面村里将他们的现金交给丁双丽保管,公章交给我保管,钱都放在丁双丽的个人账户上面,或者是她直接保管现金,以前都是这样做的,这些钱是在换届选举的时候交上来的,选举完了后村里会将大部分钱领回去,我们对这些资金没有特别的监督措施。经管站的资金都是财政所开具拨款书拨付到经管站,拨款书上面写明资金是拨付到哪里的,丁双丽见拨款后再开具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给领款单位的报账员。丁双丽见拨款书就开支票,支票上面需要加盖经管站的财务公章、我的会计私章及丁双丽的私章,我到经管站当站长的时候,财务公章就是丁双丽半管的,因为平时拨款次数很多,为了工作方便,所以我就将我的私章交给丁双丽保管。经过我们初步核算,丁双丽手里应该有110万元左右的现金公款,这些公款有467万元是2014年换届选举丁双丽代管的村里还没有领走的钱,这笔钱应该还在丁双丽的账户上,但丁双丽说她账户上没有钱,她挪用的其他公款都是我们经管站公家账户上的资金。(2)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换届选举的时候,和平村一共交了240多万元到经管站,是2014年2月份交的,我记得这些钱是分两笔打到丁双丽在信用社开户的个人账户上,第一笔是240多万元,是从我信用社的卡上直接转到丁双丽的账户上,另外还有1.5万多元村里的备用金在我手上,我将这笔钱直接存到丁双丽的信用社的账户上。这些钱都是我们村里的公款,一共有2489637.42元。丁双丽在任的时候,我从她手里大概领走了200万元左右,还有46万多元没有领走,另外我今天从经管站领走了42万多元,但我不知道这笔钱是不是就是存在丁双丽账户上的钱。这些钱都是我经手领取的。有三笔钱拿的是支票,分别是4月10日的60万元,5月12日的1353468.6元,这两张是现金支票,是丁双丽开给我的,还有一笔468168.8元是丁双丽出事后文桥政府纪委副书记熊书记开的转账支票,剩下的钱一般都是领的现金。(3)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丁双丽的弟弟。大概是2009年左右,她就开始买码,输了钱后就找我借钱,到2011年的时候加起来大概有30万元左右,这些钱直到2014年才还给我。大概2012年左右,她又开始买码,输了钱就要我帮她借钱,少的时候是几万元,多的时候是四、五十万元,到2014年年初,她加起来大概欠我160万元到170万元,直到2014年年初她才第一次还了我一笔100万元,之后她陆陆续续的还钱给我,中间她急用钱的时候,我又借钱给她,到现在她基本上将钱还给我了。丁双丽找我借钱的时候,有时说是有用,有时说买码输了钱要我帮她借钱还账,大部分都是直接给现金,也有转账的,转账一般是通过我工商银行的手机银行,也有部分是通过信用社转账。我帮丁双丽借的钱没有收取她的利息。我记得丁双丽还我的钱中,其中有3笔是通过信用社转账到我的账户里面的,都是2014年3、4月份,分别是100万元、30万元、40万元。我记得最后一次给钱她是2015年元月份,好像是8、9万元。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我往丁双丽的8011的账户上转了10笔共45.5万元,都是她找我借的钱。刚开始我不知道丁双丽还我的钱的来源,她还钱时我还问过她,她没有说钱的具体来源,只说不要我操心,直到2015年2月份我姐姐丁某乙跟我打电话说丁双丽还我的钱是挪用她们单位的公款,我才知道。(4)证人方某丙证言证明:其系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副镇长。丁双丽是我们文桥镇经管站的总出纳,她主要负责镇机关、站所、重点工程及村账的现金管理,文桥镇所以的资金拨付都需要镇长的签字或盖章,也就是出具拨款书,经管站见拨款书之后再开具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支票上面需要盖财务公章、会计私章、出纳私章。2014年初,经管站的站长兼会计方某甲刚上任不久,不太熟悉业务,就按照以前的惯例将财务公章和会计私章放在丁双丽那里。我们镇里规定各村由经管站的专职村账会计建账,除非有急用否则各村报账员所持有的现金不能超过5000元,报账必须有正规的发票,各村要用钱到经管站领取。丁双丽挪用的公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2014年村支两委换届选举的时候各村上交经管站保管的公款,另外一部分是镇里的公款。我们镇里组织了自查,发现她挪用了公款110多万元。区委区政府在2011年就发文撤销了经管站,我们镇也撤销了经管站的法人,但是经管站的人员及职责都一直保留至今。(5)证人卢某甲(文桥村报账员)、何某(荆竹村报账员)、李某乙(望城村报账员)、杨某(文桥镇臣山村报账员)、梅某(汾水村报账员)、卢某乙(金星村报账员)、李某丙(华兴村报账员)、杜某(姜畈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各村在2014年2、3月份村支两委换届选举的时候将村里的公款交给文桥镇经管站丁双丽,选举完后又从丁双丽那里将公款领了回来。(6)证人朱某甲、朱某乙(东风村报账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2、3月份,朱某甲分两次一共交了6万元现金给丁双丽。2014年9月份,朱某甲向朱某乙移交报账员工作的时候,在丁双丽那里还有50000元。朱某乙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16日、1月19日分别在丁双丽处领取现金5000元、14000元、26000元。(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丁双丽的丈夫。2015年1月20日左右才知道丁双丽挪用了公款,2月2日上午她到检察院自首前才明确告诉我挪用了一百多万元。她挪用公款都用于买码输掉了。(8)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丁双丽的姐姐。2015年1月份知道丁双丽挪用公款,丁双丽说买码欠了债,挪用了100多万元公款被她买码输掉了,用于还债。(9)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丁双丽是文桥经管站的出纳,我在文桥镇政府做的工程结算都要通过她。2013年丁双丽找我借过两次钱,两次都是5万元,都是通过我信用社的账户转到丁双丽的信用社个人账户上的,第一笔已经还给我了,还有一笔5万元没有还给我。2014年4月10日,丁双丽转给我的6万元是我从文桥经管站结算的工程款。(10)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7日分管经管站,虽然镇里分工的文件规定我分管,但实际上我只是挂名,没有开展实际工作,他们直接对镇长负责。经管站是文桥镇政府的一个财务部门,但我不清楚是内设机构还是二级机构,主要管理政府机关、站所,重点工程资金及账目,并负责代管村账。丁双丽是我们经管站的总出纳。我在分管期间,丁双丽从来没有找我要求借用公款。

13、被告人丁双丽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双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且主要用于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双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双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2月1日,被告人丁双丽主动向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的书记交待了自己涉嫌挪用公款罪的全部事实,次日,在文桥镇领导的带领下主动到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和庭审中对该情节表示认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双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双丽不能偿还和平村的现金468168.80元,是其与和平村之间的民事债务,不应认定在其挪用公款的数额之内,应该予以扣除,其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只能认定为701165.71元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初,文桥镇各村村支两委换届选举,各村按照镇里的要求将他们的工作经费及土地征收款等现金统一交给丁双丽保管,因为该笔资金是临时保管,待选举完成后,各村都会把钱领回去,为了方便,丁双丽要求各村将这笔资金打入其文桥信用社个人账号上,各村按丁双丽的要求将钱全部存入其个人账户。丁双丽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文桥镇经管站的出纳,其行为代表的是文桥镇经管站,与各村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各村的这笔资金属于集体公款性质。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双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双丽挪用的公款是用于归还其弟弟丁某甲的借款,不是进行非法活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双丽在侦查机关有过多次供述,其找丁某甲借钱就是为了偿还买码欠下的赌债,且证人丁某甲的证言也证实这一点。挪用公款归还赌债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进行非法活动。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双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双丽的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双丽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开庭时认罪和悔罪态度一直较好。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双丽主动到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双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唐耀国

审判员刘芳

人民陪审员刘水清

书记员:

书记员许倩文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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