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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范海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5)呼刑减字第2330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6-01-12
案件内容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呼刑减字第2330号

当事人:

罪犯范海龙,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呼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海龙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6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1年4月21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2015年11月6日以罪犯范海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范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9月、2013年6月、12月、2014年5月、8月、2015年1月,记功6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海龙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范海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范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赵瑞辰

审判员杨利民

代理审判员姜怡

书记员:

书记员宋晓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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