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02刑初25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德仓,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谭坝镇,现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孝洲,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刑一刑诉[201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亚兵、被告人张德仓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孝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张德仓在朋友家吃饭时饮酒,当晚21时20分许,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江南中队民警在东内环路口设卡检查,被告人张德仓驾驶陕X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德仓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现场对被告人张德仓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值为136.6mg/100ml,遂将被告人张德仓带至安康市汉滨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德仓血液酒精浓度为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张德仓进行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经调查张德仓居住地的张德仓的妻子周开蓉、松坝九年制学校校长鲁某、邻居成某愿意签订监督协议并主动配合矫正机关对张德仓进行矫正监管,其适用非监禁刑执行对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张德仓建议使用非监禁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张德仓人员基础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张德仓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法)鉴(理化)字[2018]48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案件鉴定结论告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照片;被告人张德仓的供述与辩解;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关于对张德仓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仓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德仓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德仓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张德仓进行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执行对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张德仓建议使用非监禁刑罚,故可对被告人张德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德仓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德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徐莉莉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人民陪审员马光琴
书记员:
书记员郭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