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802民初8398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钢,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强,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男。
被告:景自英,女。
被告:运城市蒲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山,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祥,男,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被告李成、景自英、运城市蒲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870.93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暂算至2019年10月02日的利息为7229.94元,自2019年10月02日起至全部清偿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某某广场某某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基准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条款。
2015年2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7万元。从2018年11月7日起,被告一、被告二停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10月02日,被告一、被告二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累计119870.93元、利息为7229.94元元。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审理中,被告李成、蒲津公司均承认,蒲津公司通过与李成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让李成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进而由蒲津公司获得贷款进行使用并由该公司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该纠纷明显涉嫌刑事犯罪,原告依法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42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郭翠翠
书记员:
书记员李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