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21民初482号
当事人:
原告:赵忠业,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被告:徐生财,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赵忠业与被告徐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生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忠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8年8月6日,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并承诺2018年10月6日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
被告徐生财未在本案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的询问笔录,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8月6日,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并承诺2018年10月6日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另被告徐生财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生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生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蔡江波
书记员:
书记员马生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