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33060号
当事人:
原告:陈妲,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德福(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琪,天津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康,天津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力,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塘沽分行员工,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妲诉被告李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5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为标准支付;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年,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借款到期前一次性还款55万元。被告以塘沽区崇安里1-2-102房产作为还款担保物,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书,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将约定款项打至被告提供的账户内。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故成诉。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证明2016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万元整,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并约定被告以崇安里1-2-102号房屋提供借款担保,同时交付银行卡信息指令原告将出借款项打入被告名下招商银行卡内;
2.抵押协议书(复印件),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滨海新区塘沽崇安里1-2-102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招商银行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卡打款55万元整,完成出借义务;
4.原告提供公告费票据一张,证实向被告公告送达,发生公告费用260元。
被告李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妲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同时约定被告以塘沽崇安里1-2-102号房屋作为还款担保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塘沽崇安里1-2-102号房屋全部抵押给原告,抵押价值55万元,抵押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将上述款项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55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抵押协议及办理他项权,原告亦提供了其履行给付借款的证据,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妲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已交纳)、公告费260元,合计9560元,由被告李力负担(被告李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冯洁
审判员李焕庭
人民陪审员孙丽颖
书记员:
书记员王彩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