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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兵与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辽0283民初5122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4-24
案件内容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3民初5122号

当事人:

原告:彭兵,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霞,系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大连西岗农民工法律服务工作站指派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江,系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大连西岗农民工法律服务工作站指派法律援助。

被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崔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住庄河市。

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衣景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万全,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彭兵与被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第三人冯万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霞和李龙江、被告志成公司与被告金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第三人冯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26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被志成公司的冯万全招收到金广公司总承包的大连乐百年老年产业项目17号、18号和20号楼建筑工地做临时模板工,负责安装和拆除新浇混凝土成型的模板。冯万全向原告承诺干一天给240元。冯万全为我们记工时和发工钱。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量,并经管理人冯万全确认后签发了结算单。按照结算单,应付原告劳务费23760元,至今尚欠8260元。原告等人曾数次找冯万全和金广公司、志成公司索要劳务费,二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查明事实,同情我们这些农民工,判决二被告尽快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志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应先解决程序问题,才能进入到实际问题。根据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60日为期限的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已确认过仲裁时效的申请期限。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志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志成公司派遣原告到我公司项目部工作,履行的是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金广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金广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案已过劳动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万全称,我挂靠在志成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工程款确实没有结算,只支付至2015年6月至10月份的60%,11月份工程款没付。所以我只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其余未付的工资,我给工人出具了结算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志成公司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电力工程等。被告金广公司系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86年7月10日,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普通货物运输、搬运装卸等。2015年,被告金广公司承建都源依云溪谷项目工程,后被告金广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志成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8月,原告到被告志成公司承建的工程处从事临时模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志成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及医疗保险。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260元。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9)第284-3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12月,并认可双方于2015年12月份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志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5年11月,并向本院提交停工报告予以证实。原告还向本院提交无被告志成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仅有第三人冯万全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实第三人冯万全受被告志成公司委派负责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工作。被告对该证据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冯万全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原告计时工资扣除饭卡及支款后,余款826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第三人冯万全无结算的权利。原告还向本院提交投诉转咨询案件卷宗复印件,内容为:“2015年12月31日起共计149名投诉人投诉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工资共计1703307元。该案于2016年1月19日召开了协调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主持会议,市建委双清办、市建委监管处、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大连市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及工人代表参会。由于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因此投诉人与被投诉单位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投诉人代表许国柱、宁景红向我们提交了书面撤案申请,申请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建议该案转咨询。”转咨询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填表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到被告志成公司工作,被告志成公司为原告缴纳保险,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属实,其各自的权利义务均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第三人冯万全出具的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志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无被告志成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该委托书系复印件,被告志成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中仅有第三人冯万全签字,没有志成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志成公司亦不予认可。现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冯万全有代志成公司结算权限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依据该结算单向志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虽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但原告并非以被告志成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应按普通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份,被告志成公司主张双方于2015年11月份劳动关系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志成公司并未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即2015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理应及时主张权利,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投诉转咨询案件卷宗材料用以证明其向行政机关投诉过,但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志成公司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该节事实,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转咨询前撤回申请后于2019年6月26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限。现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及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志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金广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彭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白晶

书记员:

书记员崔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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