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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德胜与赵竹云,张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渝02民终277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6-09-30
案件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民终2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德胜,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竹云,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江英,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勇,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德胜与被上诉人赵竹云、原审被告李江英、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潘德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李江英向赵竹云借款4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竹云同志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此款用于承建工程业务,借款时间柒个月(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每月结清当月利息,即每月的5日前付清利息,借款人用全部家庭财产、所有应收款和工程款作抵押担保,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整(本违约金系约定违约金)。同时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按月支付利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违约金,2.5%的月息支付到归还完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本借款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只能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可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李江英,担保人潘德胜均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0月7日,赵竹云向李江英转账400000.00元。另查明,李江英仅向赵竹云支付了2015年1月7日以前的利息共计30000.00元。李江英与张勇(曾用名张**)于1988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江英与张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赵竹云诉称,赵竹云与李江英一直无经济往来,李江英急需资金用于投资工程和装修房屋,由于李江英系潘德胜的舅母子,在2014年10月6日,经担保人潘德胜联系并愿意承担借款担保的情况下,赵竹云出借400000.00元给李江英,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赵竹云于2014年10月7日向李江英转账400000.00元。李江英仅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6日。张勇与李江英系夫妻关系。经赵竹云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1、判决李江英、张勇、潘德胜连带偿还赵竹云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李江英、张勇、潘德胜连带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江英、张勇、潘德胜承担。”

李江英、张勇、潘德胜一审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江英向赵竹云借款400000.00元的事实有赵竹云提供的借条以及转账凭条予以证实。赵竹云按约定向李江英提供了借款,李江英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赵竹云主张要求李江英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赵竹云同时主张要求李江英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赵竹云认可李江英已支付了2015年1月7日以前的借款利息,故本案赵竹云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从2015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赵竹云提供的李江英与张勇的结婚登记档案资料以及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李江英与张勇于1988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且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江英与张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张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赵竹云主张要求张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赵竹云、李江英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潘德胜对李江英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直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故本案保证人潘德胜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对赵竹云主张要求潘德胜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江英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竹云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张勇对李江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潘德胜对李江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赵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李江英、张勇负担。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潘德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潘德胜上诉称,李江英向赵竹云的借款行为,潘德胜没有为其穿针引线,也没承诺愿意为李江英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更没有在赵竹云举示的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上潘德胜的签名系伪造。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潘德胜不承担李江英向赵竹云借款的担保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竹云承担。

被上诉人赵竹云二审答辩称,潘德胜说没有为借款穿针引线是假的,实际上就是潘德胜为李江英穿针引线的,潘德胜当时给我打电话,说给他舅母子想办法借400000.00元-500000.00元付尾款,我说钱在我老婆那边,他说不能给我老婆知道,也不能让他老婆知道,然后我就找我妹妹借了400000.00元,第二天李江英到我这边拿的钱。潘德胜说没有签字担保,确实签字不是潘德胜亲自签的,但是由于潘德胜和李江英、张勇的特殊关系,潘德胜说他在攀枝花的工地上来不了,潘德胜让李江英代为捺的手印,签的字。我这边有潘德胜、李江英的录音为证。潘德胜和我是小区的邻居,我是基于相信潘德胜才借的这笔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竹云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录音光盘,证实潘德胜为李江英借款担保的事实。

上诉人潘德胜对被上诉人赵竹云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录音不能证实潘德胜为李江英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李江英代潘德胜在借条上签名系接受潘德胜的委托。

本院根据双方前述举证质证意见,就赵竹云在二审中举示的录音光盘的内容来看,不能达到赵竹云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实潘德胜为李江英借款进行担保,也不能证实借条上潘德胜的签名系李江英接受潘德胜的委托而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借条上潘德胜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的事实外)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赵竹云对本案所涉借条上潘德胜的签名不是潘德胜本人所签的事实予以认可,称该签名系李江英受潘德胜的委托所为,但赵竹云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在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因本案所涉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并非潘德胜本人所为,系李江英所签,现赵竹云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江英的该签名行为系接受潘德胜的委托而为,因此,赵竹云主张潘德胜对本案借款进行了担保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撑,该担保行为不成立,故赵竹云要求潘德胜承担本案借款本息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德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赵竹云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在2015年9月1日之前,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前述规定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的借款利率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对赵竹云主张的超出该利率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李江英在借款后已经实际按照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分支付了赵竹云从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三个月的利息30000.00元,而该利率标准超出前述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率标准(该期间1-3年期年息6%,月息应为2分),对其支付的超出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6000.00元应当冲抵其借款本金,即借款本金余欠金额为394000.00元,赵竹云现主张李江英偿还其借款本金为400000.00元,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因本案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江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竹云借款39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赵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赵竹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何洪

审判员李学文

代理审判员胡玉婷

书记员:

书记员陈思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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