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0281行审45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
法定代表人乔永红,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吴文学,个体工商户。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拆除被申请执行人吴文学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1812.6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违法占地后,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察,查清了其违法行为,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执行人提出陈述、申辩。2016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12.60平方米土地;2、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1812.6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36252元。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拆除被申请执行人吴文学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1812.6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拆除行为。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李顺喜
人民陪审员曹云花
人民陪审员闵青
书记员:
书记员石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