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02民初1551号
当事人:
原告:何柳志,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元,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月娥,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柳志诉被告姚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柳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柳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姚月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姚月娥在深圳经营五金店铺,原告在深圳务工时是被告的员工,双方比较熟悉。2018年10月2日被告姚月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2月2日,同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还款产生争议发生诉讼的,由崇左法院管辖,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误工费等主张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并签字捺印。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拖欠至今未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姚月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姚月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何柳志向本院提供被告姚月娥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和收条,证明被告姚月娥与原告何柳志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主张债权的合理费用等的事实。原告提供委托合同和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3500元。被告姚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借款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和捺印,收条上有被告的签字和捺印,委托合同和收费发票真实有效,均与本案件有关联,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来在深圳务工时是被告员工,双方比较熟悉。2018年10月2日被告姚月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2月2日,同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还款产生争议发生诉讼的,由崇左法院管辖,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误工费等主张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并签字捺印。但是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用3500元。因此,原告提出以上诉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何柳志与被告姚月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期还款产生争议发生诉讼的,由崇左法院管辖,现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受理、审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案经审理,被告姚月娥与原告何柳志借款70000元有被告签字和捺印的借款合同和收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只是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借款逾期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9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反约定不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误工费等主张债权的合理费用,现在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35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3500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姚月娥偿还原告何柳志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由被告姚月娥偿付原告何柳志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3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
案件受理费16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819元,由被告姚月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吴国瑞
书记员:
书记员农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