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464号
当事人:
原告丁仁勇,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
委托代理人樊晓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杨劼。
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丁仁勇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晓鸣,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仁勇诉称:2014年8月2日晨,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告大众公司职工驾驶出租车行驶时撞击,致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除收到部分赔偿款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按照6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大众公司按照60%比例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7,1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担任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保安一职,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现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为标准计算5个月。另对被告大众公司诉前已支付款项表示无异议。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按照60%比例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并同意承担10%不计免赔率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表示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按照每日20元为标准计算30日;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同意按照每月1,820元为标准计算5个月;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只同意按照60%比例确定;关于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只认可3,0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只认可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3,600元。另要求将诉前已支付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0元在本案中一并计入处理。
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60%比例再扣除10%不计免赔率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残疾赔偿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按照每日20元为标准计算30日;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同意按照每月1,820元为标准计算5个月;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只同意按照60%比例确定;关于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关于衣物损失费,只认可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3,6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众公司系牌号为沪FUXX**轿车的所有人,案外人张某系其工作人员。2014年8月2日6时10分,张某因执行被告大众公司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沪FU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花园路出中山北一路西约1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同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张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4年8月12日,又于8月12日转往上海市上体伤骨科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4年8月29日,并复诊多次,再于2015年7月1日至4日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7,183.23元,被告大众公司支付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0元。2014年12月11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丁仁勇胸部、肢体交通伤致4肋以上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嗣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又查明,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系牌号为沪FU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另,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曾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评定电动自行车物损费为1,800元。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律师代理费发票、上海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出具有关原告工作情况证明材料及发放工资收入签收凭证复印材料、原告的劳动合同等,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为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和修理项目清单、保险公司定损单、现金收条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单位工资发放签收凭证原件。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7,183.2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相关伙食补助标准等,确定为62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工资收入情况、因伤治疗休息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等,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本市职工上年度最低工资收入标准等,酌定为10,10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3,750元和2,25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本案中的实际情况等,酌定为1,140元;关于交通费,按照原告因就医诊治需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参照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6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先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按照90%比例、被告大众公司按照10%比例在同等责任的60%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3,000元,该款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仁勇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6,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仁勇鉴定费1,02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628.74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017.16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仁勇鉴定费11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03.2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35.2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丁仁勇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前已支付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5.70元,减半收取1,792.85元,由原告丁仁勇负担27.73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
书记员陆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