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法民初字第1149号
当事人:
原告成绍伟,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楚米镇。
委托代理人周世新,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旭,系桐梓县楚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李瑞平,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燎原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711054-6
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红,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成绍伟诉被告李瑞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桐梓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绍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旭、被告李瑞平、被告“桐梓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成绍伟诉称:2013年4月17日16时30分左右,李瑞平与杨建驾驶贵CB06**号小型轿车从楚米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当至210国道2079KM+700M(小地名:冷村)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认定:李瑞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时送桐梓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次日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2日出院,前后住院治疗共6天,产生医疗费26591.68元,由杨建支付13000元,其余由原告垫付。后经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两个伤残十级。现请求:1、被告李瑞平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26591.68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3107元,伤残赔偿金16581.40元,车旅费7602.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8682.78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损失;3、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瑞平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3、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4、事故发生后,我已通过杨建向原告支付费用13000元,现我要求本案中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桐梓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和李瑞平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李瑞平和原告之间是侵权关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疑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6时30分左右,杨建驾驶李瑞平所有的贵CB06**号小型轿车从楚米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当至210国道2079KM+700M(小地名:冷村)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时送桐梓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次日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2日出院,前后住院治疗共35天,产生医疗费26591.68元(其中杨建已交付原告13000元),2013年9月10日经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两个伤残十级。另查明,贵CB06**号车辆在“桐梓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现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材料、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交通费收据、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裁定书和被告李瑞平举出的保险单2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及如何分担责任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591.6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757.62元(28758元/年÷365天×3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营养费酌定为15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举出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从事采矿业,本院确定以农林牧业标准从受伤至鉴定之日计算为13017.21元(32995元/年÷365天×144天),伤残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954.8元(5434元/年×20年×11%),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共计57621.31元。原告庭审中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对被扶养人情况举证不充分,且诉状中并未提出该项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肇事的贵CB06**号车辆在“桐梓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桐梓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4621.31元(57621.31元-13000元),杨建交付给原告的13000元,因杨建未参加诉讼,本案中不能核实系杨建或是李瑞平实际支出,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成绍伟人民币44621.31元。
二、驳回原告成绍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李瑞平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杨晓军
书记员:
书记员吴玉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