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11民初2050号
当事人:
原告文维淼,女,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和解,代为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秦秋波,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代理人祝佩君(系被告秦秋波之妻),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和解,代为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祝佩君,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负责人刘玉青,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文维淼与被告秦秋波、祝佩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小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维淼及委托代理人李小艳、被告祝佩君(被告秦秋波委托代理人)、太平洋财保株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维淼诉称:2016年4月3日,被告秦秋波驾驶湘BM61**小车沿栗雨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火炬一道由南向北直行的搭乘的唐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文维淼、唐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秦秋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文维淼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3日被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0日出院。2016年6月13日,原告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后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45日,后期整容费9000元。文维淼与唐露系夫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对其责任追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791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秦秋波、祝佩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本身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被告秦秋波驾驶湘BM61**小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栗雨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火炬一道由南向北直行的唐露驾驶并搭乘原告文维淼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文维淼、唐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秦秋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文维淼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文维淼受伤后于2016年4月3日被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0日出院。被告秦秋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81.84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后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45日,后期整容费900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伤后误工90日,护理65日,营养30日。原告花用鉴定费1386元。被告祝佩君系湘BM61**小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25日0时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
另查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前,在株洲蓝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2、原告文维淼与唐露系夫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对其责任追究。本案审理过程中,唐露同意本次事故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文维淼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病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牌、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
1、医疗费:28081.84元。其中后期整容费9000元;被告秦秋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81.84元。
2、误工费:2400元×3个月=7200元。根据医嘱及鉴定机构认定的时间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支公司虽对鉴定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
3、护理费:100元×30天=3000元。以当前护工劳务报酬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
4、鉴定费:1386元。
5、营养费:170元(本院酌定)。
6、交通费:170元(本院酌定)。
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及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各当事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秦秋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文维淼不负事故责任。BM6166小车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如下:1、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1386元,共计11756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28081.84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29101.84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没有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9101.84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秦秋波承担70%即13371.3元(19101.84元×70%),唐露承担30%即5730.54元(19101.84元×30%)。原告文维淼自愿放弃对唐露的责任追究,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从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因被告秦秋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81.84元,其垫付的费用超出部分,由被告秦秋波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支公司另行结算。故,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数额为16045.46元。被告秦秋波、祝佩君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维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45.46元;
二、驳回原告文维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元,收取247元,被告秦秋波承担150元,原告文维淼承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审判员刘伟良
书记员:
书记员欧小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