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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森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聚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皖0122民初681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5-31
案件内容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681号

当事人:

原告:安徽森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响导乡龚集村曹****,社会统一性用代码91340102MA2T751J0F。

法定代表人:武立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义,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宗,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聚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金阳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22MA2RXRE08N。

法定代表人:苍成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震,该公司员工。

被告: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新店镇双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05002719U。

法定代表人:尹可武,执行董事兼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森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尚公司)与被告安徽聚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乾公司)、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义、刘和宗,被告聚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1562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81562×0.3958%(月利息)×6(个月)=9061元,合计:39062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28日,之后顺延计算至钱款支付完毕止),被告一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外墙真石漆保温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属于被告一的聚乾智能家电及机器人项目1#楼、4#楼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和价款及支付。在合同第三条第4款中约定:本工程无工程款预付款,按二次付款,第一次全部施工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首付总款的80%、初验合同后付总款10%,剩余10%作为保证金等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支付人员当天进入施工地点进行工程施工,到2020年3月份全部完工。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一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就入驻、办公进行使用,但拒付工程款。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三方磋商,达成补充协议。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决算,总的工程款为761562元,在支付38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的381562元工程款(大部是工人工资)至今未支付,造成在职工多人多次上原告处索要工资。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要欠款,但两被告互相推诿、互相扯皮,都找各种理由拒绝转账付款,从而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聚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聚乾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聚乾公司未与森尚公司签订任何的合同、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聚乾公司所属的工程是由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与森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也是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与聚乾公司无关。并且聚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的任何费用;2、针对2020年3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说明了安徽聚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仅为第三方见证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另外,从森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欠款人系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人孔祥乐。综上,森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森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远方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8日,原告森尚公司(甲方)与被告远方公司(乙方)签订了《外墙真石漆保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远方公司将聚乾智能家电机器人项目的外墙真石漆保温分包给森尚公司,工程无工程款预付款,按二次付款,第一次全部施工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首付总款的80%、初验合同后付总款10%,剩余10%作为保证金等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工程于2020年3月份完工。因被告远方公司未能付款,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三方磋商,达成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支付方式。2020年5月28日,被告远方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肥东聚乾机器人项目1#、4#外墙真石漆班组刘和宗工资款人民币251096元(贰拾伍万壹仟零玖拾陆圆)(注欠款预留总造价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时间内,无息付清)”,欠款人处有项目负责人孔祥乐签名并加盖被告远方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同日由项目负责人孔祥乐出具了另一张金额为130466元的欠款结算清单及一张金额为130466元的欠条,但庭审时原告未提供该组证据原件。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森尚公司当庭认可被告的抗辩意见并明确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被告聚乾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职务证明、两被告企业信息、合同、补充协议、清单、欠条、转账记录、打款凭证、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森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真石漆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且已交付,被告远方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1096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1096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案另外主张的130466元工程款,因其提供的结算清单及欠条系复印件,且被告远方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可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聚乾公司是否需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聚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明确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被告聚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此无异议。被告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森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1096元及利息(以25109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森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80元,由原告安徽森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54元,被告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计振东

书记员:

法官助理焦文娟

书记员孙淑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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