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82民初3083号
当事人:
原告:徐作伟,居民。
被告:沙松松,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徐作伟诉被告沙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松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徐作伟申请撤回对被告任毅、李拥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4月12日计算到实际还清为止),追款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沙松松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月息2%,并当场写下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沙松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沙松松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徐作伟借款24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以诉请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沙松松签字确认的借据、还款计划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作伟借款给被告沙松松使用,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沙松松在还款计划保证书中称其与李拥军、任毅为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沙松松清偿全部债务。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松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沙松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作伟支付借款本金2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沙松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吴丹
代理审判员孙志婷
人民陪审员陈克联
书记员:
书记员何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