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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德富、李荧澜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吉0183民初3371号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2-17
案件内容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3民初3371号

当事人:

原告:高德富,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生,现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德惠市大房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李荧澜,女,汉族,1998年3月5日生,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德富与被告李荧澜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被告李荧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赠与人民币30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初通过朋友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为了与被告尽快结婚,给付被告的财物也逐渐增加。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12日之间共给付被告人民币303000元,自2021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性也保持恋爱关系,原告与被告求证时,被告便提出分手并且态度坚决,为此原告也选择放手。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部分财物,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予被告财物数额巨大,对其中小额财物赠与行为属于为维系彼此感情的必要支出,原告未要求返还,而其中大额财物赠与行为系原告基于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该赠与行为不同于平等主体自然人之间的赠与合同,应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因被告提出分手,导致原告的赠与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请求依法返还。

李荧澜辩称:1、因双方当时是恋爱和同居关系,所以所有转款均是赠与,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款,赠与财产不应返还,赠与财产的目的是为了加深感情,稳固双方的同居关系;2、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7月19日,法定的撤销期限是一年,那么2020年7月19日之前的赠与财产已经超过法定的撤销期限,该部分请求应该予以驳回;3、在赠与财产中,2021年4月16日被告过生日,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给被告转款3万元用于购买生日礼物,该款是典型的赠与行为,2020年11月中旬,被告怀孕,原告于2020年12月初给被告转款5万元,该款用于怀孕期间购买营养品及补品,因被告身体虚弱,医生建议先养好身体再要小孩,所以被告不得不做人流手术,术后抑郁,该款用于术后购买营养品还有进行手术的费用,及术后抑郁散心的费用,所以该款也是典型的赠与,不予返还,并且其他所有赠与财产均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花销,双方于2021年5月分手,分手原因系被告发现原告出轨,所以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4、2020年3月30日以后被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给原告返还141000元,该款应当从总额中予以扣除,其余款项因均用于生活花销,所以不应返还。

高德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原告的离婚证,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离婚;2、自2020年3月23日离婚后原告给被告微信转款记录,证明共计给被告转款113254.9元;3、原告通过建行给被告转款19万元的转款凭证,证明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12日之间共计给被告转款19万元。

李荧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并不知道2018年的时候原告仍然有妻子;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原始载体手机,证明其转账数额,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实际转给人是本案被告;对证据3中2020年9月3日的转款3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用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生活花销,2021年2月23日给被告转款只有一笔8万元,被告没有同一时间收到两笔8万元,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通过建行给被告转款11万元。

李荧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1、2020年原被告同居期间在抖音、微信、快手、饿了么的大额购买记录,合计金额55828.03元;2、2021年原被告同居期间在抖音、微信、快手、饿了么的大额购买记录,金额为38197.1元;3、2020年至2021年的淘宝花销记录,金额为13305.53元;4、2020年至2021年饿了么小额订单记录,金额为5606.74元;5、2020年至2021年中国银行银行卡转出的花销记录是2917.39元;6、原被告同居期间物业费、取暖费票据6枚,金额为7746元;7、同居期间购买窗帘的凭证一份,还有转账凭证一份,金额为6100元;8、2020年12月份被告怀孕做人流手术,医院开具的证明3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2020年12月初转账的五万元用于怀孕期间买补品、营养品及人流手术及产后抑郁出去散心的花销;9、2020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转账6000元;10、2020年7月2日转账3000元;11、2020年11月4日9点58分38秒转账1万元;12、2020年11月4日9点58分48秒转账1万元;13、2020年12月7日转账12000元;14、2021年2月17日被告从银行支取十万元,将10万元现金给付原告,取款记录一份,录音笔录一份,光碟一张;返还款项合计金额141000元。

高德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花销中证据1-7的记录均系被告个人花销,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没有正式在一起同居生活,所提供的花销证明并非与原告的共同花销,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医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医院所有的手续没有原告的签字,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物业费、取暖费是被告支付自己楼房的供热费用;被告所说12月份5万元是营养品等所用花销不属实;该组证据所用所有花销均不是共同同居花销,且无法证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消费。对证据9-13的微信转款记录无异议,对10万元现金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德富与徐亚男于2020年3月23日经德惠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李荧澜与高德富通过朋友认识并发展成恋人关系,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4月21日,双方存在多次超出正常生活花销的大额转账,2020年11月4日高德富通过微信向李荧澜转账20000元;2020年11月9日高德富通过微信向李荧澜转账20000元;2020年12月3日高德富通过微信向李荧澜转账50000元(分三次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20年12月10日高德富通过微信向李荧澜转账5000元;2021年2月19日高德富通过微信向李荧澜转账20000元;2021年3月3日高德富通过微信向李荧澜转账5000元;2021年4月13日高德富通过微信向李荧澜转账30000元(分三次金额均为10000元);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高德富向李荧澜微信转账金额共计为15万元。2020年9月3日,高德富通过手机银行向李荧澜银行卡尾号5530银行卡转款30000元;2021年2月23日,高德富通过手机银行向李荧澜银行卡尾号5530银行卡转款80000元,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高德富通过手机银行共向李荧澜转款11万元。2020年7月2日,李荧澜通过微信向高德富转账3000元,2020年8月30日,李荧澜通过微信向高德富转账6000元,2020年11月4日,李荧澜通过微信向高德富转账20000元(分两次金额均为10000元),2021年12月7日,李荧澜通过微信向高德富转账12000元。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李荧澜通过微信共计向高德富转款41000元。2021年2月17日,李荧澜从银行支取10万元现金并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高德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对于恋人之间的大额转账、财产返还问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争议问题为双方大额转账金额性质是否为赠与,应否返还,返还金额为多少。1、高德富称此款为附条件赠与,李荧澜答辩称此款为赠与,故对双方转款的性质认定为赠与。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高德富向李荧澜转款金额已经超出了正常情侣之间的赠与,高德富称为了结婚才向李荧澜大额转款,且为了能够和李荧澜结婚已经于2020年3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大额转账行为属于附条件赠与。现在双方已经分手,没有达到结婚的目的,李荧澜应将受赠与的金钱予以返还。3、对于返还的金额,李荧澜提供在抖音、微信、快手、饿了么的大额购买记录及取暖费、物业费缴费凭证,称上述款项均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花销,不应予以返还。但高德富称未与李荧澜同居生活,且上述花销均为被告个人花销,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双方同居生活,更无法认定上述费用为双方的共同花销,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其银行卡10万元取现凭证并提供与高德富的通话录音,称2021年2月17日给高德富现金10万元,虽然高德富称此款已经还给李荧澜,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此10万元的还款予以采信。对于微信转款,高德富在此期间共计向李荧澜微信转款15万元,李荧澜在此期间共计向高德富转款41000元,此款差额为10.9万元,原告审理过程中称按照10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于手机银行转账,高德富向李荧澜转款11万元,李荧澜向高德富给付现金10万元,差额1万元。故认定双方共计赠与金额为1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荧澜返还高德富人民币110000元;

二、驳回高德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高德富负担3550元,由李荧澜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陈阳

书记员:

书记员刘津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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