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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浙0411民初5402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24
案件内容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11民初5402号

当事人:

原告:刘红燕,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海霞、郑路祥,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杨路****东侧**全层及**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846515737Q。

代表人:余俊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霞飞,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美宝诉被告钱荣林、张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秀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钱荣林、张方华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海霞、郑路祥、被告人保秀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1月7日20时52分许,在嘉兴市秀洲区门口处,钱荣林驾驶张方华所有的浙F×××**号车在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荣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76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秀洲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误工费、车损不予认可,非医保部分为1934.45元应予以扣除。钱荣林系酒驾,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同原告陈述一致。

另,2019年8月1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的误工期5个月、营养期2月、护理期2个月,本次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

原告诉请中可确定的损失有:

1、医疗费4030.50元(已扣除伙食费77元、陪客躺椅费10元,另扣除钱荣林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

2、误工费21901.67元(52564元/12月×5月);

3、护理费8640元(144元/天×60天);

4、营养费1800元(酌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

6、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200元(酌定);

以上合计37422.1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做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钱荣林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本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秀洲公司作为浙F×××**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人保秀洲公司实际应赔偿的金额为36722.17元。对原告诉请数额中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燕损失36722.17元;

二、驳回原告刘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红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审判员张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晨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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