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2689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田林路1016号科技绿洲三期9号楼。
被执行人:上海峰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328号7幢7层JT2707室。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上海峰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积金一案中,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沪公积金责缴字(2021)76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上海峰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XX管理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峰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补缴职工胡耀麒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768.03元。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5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上海峰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到庭说明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调查被执行人上海峰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未查实被执行人上海XX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为督促被执行人上海峰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等强制措施。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某被执行人名单。
四、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确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上海峰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上海峰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金慧
审判员胡汇哲
审判员钟益青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晟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