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3民初910号
当事人:
原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李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琦,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被告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78101.18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商城销售货物,被告提供位于三层的一处场地用于原告经营,经营方式为联营,即由被告统一收款,剩余货款由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因被告经营不善,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但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货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付货款没有异议,这个数额已经扣除了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电费6127元,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份促销服务费11750元,共计17887元,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就是378101.18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书》,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双方已就欠付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自愿以最后一笔货款的逾期日期开始计算总货款的逾期利息,被告亦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日期和标准支付利息,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欠付货款378101.18元,并以378101.1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00元,减半收取3620.00元,由被告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沈国君
书记员:
书记员蔡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