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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湘3123刑初145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1-24
案件内容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23刑初14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

委托代理人周再军,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月雯,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土家族,文盲,务农,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春花,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检刑诉[20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影响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20年9月5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丽、毛越男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月雯,被告人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春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不适用缓刑。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户籍证明;2.证人林某1、林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频光碟1张;8.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等证据加以证实,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2020年2月27日上午8点,被害人杨某为了出入安全准备在位于凤凰县自家的坪坝修建围墙和大门,被告人林某以杨某修建围墙会妨碍其与家人正常出行为由出面阻止并在杨某家坪坝与杨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推搡,将杨某推倒有80厘米高的坎下,导致杨某当场头部流血和腰椎骨折。当日,杨某先被送往凤凰县民族中医院,后又转入湘西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杨某入院时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和头皮裂伤及脑震荡,经手术增加脊柱固定物及治疗,杨某伤愈后于2020年3月23号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5天。杨某住院期间已花去医疗费60551.23元,且杨某腰椎受伤后行动不便,住院期间均由亲属照料陪护。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数月,杨某还是无法正常行动。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使杨某花费高额医疗费用,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诉求赔偿其1.医药费60551.23元;2.误工费26764.27元(54272元÷365天×180天=26764.27元);3.护理费16475.17元(66816元÷365天×90天=16475.17元);4.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4500元);5.住院伙食费2500元(100元×25天=2500元);6.后期治疗费18000元;7.鉴定费3000元(800元+2200元=3000元);8.交通费500元,上述八项损失共计132290.67元。就上述事实,原告人向本院提了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佐证。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认为,其没有推倒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踩空而跌倒坎下受伤,即使其在本案中存在一定,但认为自己是防卫过当,不构成犯罪。同时,对原来所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不予认可。就民事部分,其同意赔偿医药费。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是被害人主动扑向被告人林某,而林某是出于本能推了一下才导致被害人掉到坪坝下面,但林某主观上没有意识到或者说是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摔伤,其行为最多只能算是一种过失行为,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本案是邻里纠纷所引发,且当事人之间是混合过错,据此应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家与杨某家相邻,且在杨某家的左上方(背对杨某家),从杨某家的坪坝可以通行至被告人林某家。2020年2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杨某为了出入安全准备在位于凤凰县自家的坪坝修建围墙和大门,被告人林某以杨某修建围墙会妨碍其与家人正常出行为由出面阻止并在杨某家坪坝与杨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因杨某受到来自对方的推力而坠跌到约80厘米之高的坎下村道上,导致杨某头部着地当场流血和腰椎骨折的后果。

2020年3月10日,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9日,凤凰县公安局民警使用传唤证将被告人林某传唤至凤凰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受伤后,于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3日分别在凤凰县民族中医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出院时医生对杨某作出“①注意休息,减少坐立活动,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②佩戴支具3个月;③3个月后来院复查;④一年后取胸腰椎内固定;⑤骨科门诊随诊”五项医嘱建议。住院治疗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花费60551.23元的医药费。尔后,杨某因对其“人体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时限”进行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3000元(其中伤情鉴定花费800元,伤残三期鉴定花费2200元),同时经鉴定评定杨某的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案发时,因头皮裂伤有渗血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杨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补充费用。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前往医院进行治疗以及伤愈后返回家中,必然产生必要交通费,虽原告人未提供具体票据加以证明,但本院依据实情酌情考虑原告人的交通费用。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时结合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20年6月1日统计调查数据,即《2019-202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评析为:

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①医疗费60551.23元(凤凰县民族中医院3012.64元+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57538.59元=60551.23元);②营养费500元(20×25元/天);③误工费17099.40元(54272元/年÷365天×115天);④护理费3717.26元(54272元/年÷365天×25天);⑤鉴定费3000.00元(800元+220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25天×100元/天);⑦后期治疗费18000元⑧交通费500元,上述八项费用,合计105867.89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0年3月2日,因林某4报警声称其母亲杨某被同村人林某打伤,凤凰县公安局木江坪派出所进行受理登记,尔后于2020年4月20日对“林某故意伤害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2、传唤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出生年月、住址等有关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林某于2020年4月2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

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林某于2020年6月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尔后于2020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

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2月27日上午7时左右,因杨某家砌墙妨碍了其家的出行,其便出面阻止并与林某1、杨某发生争执,且当时其与杨某是面对面地站在杨某家靠近坎下村道的坪坝上。在争执的过程中,杨某用手抓其,其用手将她挡开,杨某因重心不稳便从平坝摔到村道。

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因其在家门口砌围墙,林某认为妨碍了他家的通行,于是就与其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林某用手将其推倒,其就从坪坎上摔倒在马路上,头撞在地上流血、头部缝针、腰部脊椎骨折。

6、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明2020年2月27日上午8时左右,因听见屋背后有人吵架,其便爬上自家的楼顶看见林某在杨某家坪坝上与杨某因封围墙的事进行争吵。当时杨某是站在靠近坪坝边沿的地方。在争执的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林某推了杨某两次,第一次杨某被林某推倒在自家的坪坝里。第二次,即杨某在第一次被推倒后爬起来就要扑向林某,准备用双手抓林某,林某再次用手推了杨某,杨某便从坪坝跌落坎下的村道上,头部因撞上路面流了血。尔后,因林某1、林某4报警并拨打120电话,派出所民警也在十几分钟后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同时120也随后赶到现场将杨某送去医院。这件事的引发原因是:林某一家人平时出行都是从杨某门口的坪坝过的,杨某家在坪坝建围墙就影响林某一家的正常出行,为此林某就不准杨某家建围墙。

7、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2020年2月27日上午7时许,因为其在自家的坪坝内修围栏,林某认为会妨碍他家通行,于是就与其理论,随后其妻子杨某也参与理论这件事,但很快就被其叫回家。尔后,当林某从自家的坪坝下来走到其家的堂屋门前时,林某又再次与杨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林某用右手把其爱人推倒在地,其爱人从地上慢慢爬起来还没站稳的时,林某又上前用手推了杨某一下,其妻子杨某就被推倒在下面的路坎上。当时其妻子身体动弹不得,且头部被撞伤流血。尔后,其儿子从家里跑出来并拨打了110、120,而其则电话联系村支书。

8、证人林某4的证言,证明林某在其家隔壁,他家在高处,其家在地处。为了安全起见,其于2020年2月26日在自家坪坝前面的围墙先封上。次日早上,其还在睡觉时,听见林某、唐某因其家建围墙的事与其母亲杨某发生激烈的争吵。当其感觉情况不对劲时,便起来走到坪坝,发现其母亲倒在村道上,且头部流血,并叫喊腰部疼痛,爬不起来。随后,其便拨打120急救电话,事后林小万告知其当时是林某把杨某推倒在路上的。

9、证人林某5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27日早上7点50分左右其接到林某1的电话并赶到现场就看见杨某倒在她家坪坝下面的路上,头部有渗血的创口。同时还看见林某1、林某4、林某2、林某、唐某站在林某1家的坪坝上,而林某3站在自家屋顶上。就杨某如何受伤的问题,其当时询问林某,林某回答说:“杨某来扑我,我就用手推了一下,杨某向后退了一下,就到下路坎上了”。尔后,110、120赶到现场处理事情,其也前往政府开会去了。

10、证人林某6的证言,证明林某和杨某一直存在矛盾。林某3和杨某存在矛盾,多年没来往。林某3和林某没有纠纷矛盾。

11、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2020年2月27日上午7时,因林某1在自家坪坝砌围墙装门妨碍其家的出行,其便与林某1理论,不准林某1修建。而当时林某、唐某站在林某1家坪坝靠近路坎的位置面对面地跟杨某吵架。尔后,因杨某上前欲抓林某,林某就顺手一推就把杨某推倒在坪坝上,但杨某随即爬起来后又准备用手抓挠林某,林某又用手推了杨某一下,杨某没有站稳就从坪坝跌倒在路坎上。

1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2月27日上午7时许,因杨某家封围墙的事情其儿子林某与杨某发生争执,当时林某和杨某均站在杨某家靠近路坎的坪坝上面对面地进行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其看见杨某冲上去用手抓林某的下体,但被林某用手挡了一下,杨某就蹲到地上了。杨某从地上站起来又扑向林某,林某在往后退的同时又用手挡了一下,杨某就倒在坪坝的路坎下面了。尔后,其将林某拉回家中,不久110、120也赶到现场。

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的伤符合“坠跌”形成类似的损伤,杨某右顶部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杨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14、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后续治疗费经鉴定评定为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

1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具体概况。

16、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杨某因两次鉴定共计花费3000元。

17、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款收据,证明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杨某因受伤住院治疗共计花费60551.23元的医药费。

18、疾病诊断书,证明杨某因坠跌受伤于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3日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①注意休息,减少坐立活动,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②佩戴支具3个月;③3个月后来院复查;④一年后取胸腰椎内固定;⑤骨科门诊随诊。

19、公安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证明凤凰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害人杨某的伤情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被告人拒签的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杨某相互推搡,致杨某摔倒致伤,并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本案系由邻里纠纷所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且被害人对其致伤后果具有一定过错,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辩解认为,其没有推倒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踩空而跌到坎下受伤,即使其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认为自己是防卫过当,不构成犯罪。经查,据证人林某3、林某5的证言、林某2、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因被告人林某的肢体推搡行为导致被害人杨某跌落坎下的村道上的事实,即使从被告人的供述来看,其于2020年6月17日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亦供认其用手将杨某挡开,即推搡,导致杨某的重心不稳而跌落坎下致伤的事实。就此而言,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杨某跌落坎下致轻伤一级的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即使本案中被害人杨某事先有向被告人扑抓行为,依据生活常理也不会致使被告人的人身安全处于危急状态,同时就当时所站立的位置,其完全可以通过后退或者其他方式加以化解,但其却对本身处于临危境地的被害人进行推搡,致使被害人坠落坎下遭受严重伤害。另外,被告人因被害人家修建围墙而直赴现场强行加以制止,处理纠纷方式生硬意味着当时其推搡被害人不是基于为了避免受抓挠的心态。为此,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其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是被害人主动扑向被告人林某,而林某是出于本能推了一下才导致被害人掉到坪坝下面,林某主观上没有意识到或者说是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摔伤,其行为最多只能算是一种过失行为,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据被告人林某三次供述(2020年4月29日供述、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17日)均证实在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吵时,其明知杨某所站立的位置与坎下村道垂直距离有80厘米之高的坪坝边缘,且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人唐某的证言加以印证。被告人作为一个有正常思维的成年人,其明知其推搡被害人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导致被害人坠跌坎下受伤的结果,但其仍实施推搡行为,结果导致被害人跌落坎下造成轻伤一级。就此而言,被告人的主观是持有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是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主观上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为此,被告人主观上具备了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同时亦实施了伤害客观行为,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系由邻里纠纷所引发的案件,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是混合过错,据此应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查,本案系相邻通道纠纷所引发的案件,本案中被害人面对纠纷未采取理智方式加以处理,且在争执过程有肢体行为,对激化矛盾以及致伤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据此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民事上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依据湘州擎司鉴(2020)临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查,据被害人杨某因治愈于2020年3月23日出院时医生所作出的医嘱,并未体现杨某在出院后需要护理和营养补充。为此,杨某主张其护理期为180日、营养其为90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人的误工期,本院基于被告人腰1椎体骨折的伤情及受伤部位,并结合“佩戴支具3个月”医嘱进行考量,酌情支持被害人杨某的误工期为115日(含住院时间25天),而湘州擎司鉴(2020)临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害人杨某误工期为180日的结论因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主张其误工损失费26764.27元的问题。经查,本院酌情认定被害人杨某的误工期为115天(含住院的25天),同时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的职业证明或者说具体工资数额。为此,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20年6月1日统计调查数据,即《2019-202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有关农、林、牧、渔业岗位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即17099.40元(54272元/年÷365天×11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主张护理损失费16475.17元的问题。经查,因出院医嘱未体现被害人在出院后需要护理,本院仅支持被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同时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的职业证明或者说具体工资数额,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20年6月1日统计调查数据,即《2019-202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有关农、林、牧、渔业岗位工资计算护理人的经济损失,即3717.26元(54272元/年÷365天×2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主张其营养费4500.00元的问题。经查,原告人的入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均未体现有输血费,同时出院医嘱也未体现被害人出院需要营养补充。为此,本院结合案发时被害人杨某坠倒坎下致头皮裂伤有流血的实情,酌情考虑原告人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适当营养补充费用为每天20元,共计500元(25天×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人林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与被害人各自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人承担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总额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自行承担其损失总额的30%民事责任,即被告人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74107.52元。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107.52元。

(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吴绍明

人民陪审员隆金琼

人民陪审员龙晓军

书记员:

法官助理费立民

代理书记员李嘉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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