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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佩华与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沪0106民初1051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1-03
案件内容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6民初10517号

审理经过:

原告康佩华,女,1956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沈妍(系原告女儿),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夏念文。原告康佩华诉被告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峻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佩华及委托代理人沈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委托贷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理财产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万元。被告自2016年5月起未支付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以年利率10.8%为标准。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作为诉称依据:1、《委托贷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受让被告7万元债权,受让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约定了预期收益率为年利率10.8%,预期收益总额为3,780元,另外回购协议约定了被告的回购义务;2、支付凭证,证明2016年3月1日原告通过pos机方式向被告支付7万元;3、收款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于2016年3月1日收到原告付款7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同意将其合法享有的委托贷款债权资产中的部分份额向甲方(原告)转让,甲方同意受让该等份额之委托贷款债权资产。受让本金为7万元;受让期限6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甲方可获得的预期收益率为10.8%/年,甲方预期收益总额为3,780元;利息自甲方支付受让债权对价日起算,按月付息,每月25日为利息结算日。协议另约定,任何一方丧失实际履约能力,致使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任何一方严重违约致使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一方可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协议。同日,双方签订《回购协议》,约定乙方(被告)自愿以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回购甲方(原告)所受让之委托贷款债权资产,乙方回购的标的为7万元的委托贷款债权资产。回购价格=甲方实缴出资额%2B甲方应得预期收益-甲方已获得的任何分配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6年4月25日以后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以及《回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恪守。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回购原告所受让的债权。同时,《委托贷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规定,任何一方丧失实际履约能力,致使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任何一方严重违约致使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一方可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协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债权本金及截止至庭审时的收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佩华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佩华相应收益(以人民币7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8%为标准,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5元,由被告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陆峻

书记员:

书记员张叶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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