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民辖终5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尚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龙路**第********。
法定代表人:何建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运达国际广场
负责人:李征,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平,男,汉族,1992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金尚湖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刘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36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南金尚湖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湖南金尚湖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或刘利平的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362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刘利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其他条款中13.8项约定:“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担保物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管辖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作为贷款人即担保物权人,其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湖南金尚湖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周坤
审判员罗希
审判员向丹
书记员:
书记员李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