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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与孙佰珍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辽09民初950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31
案件内容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9民初9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戴喜文。

委托代理人:金昊。

委托代理人:朱广民,系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佰珍。

委托代理人:张成国,与当事人系亲属关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与被上诉人孙佰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辽092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金昊、朱广民,被上诉人孙佰珍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佰珍原审诉称:我是彰武县新诚信铝塑门窗商店的经营者。自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经被告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副校长石旭芳联系,我多次为该校维修窗户、更换玻璃、安装纱窗等。2008年7月20日,由时任办公室主任张维生给我出具欠据1张,并在明细表上签字。后经我多次催要,两任校长互相推诿,此款至今未付。

被告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原审辩称,2008年7月,我校原校长宫里被调走了,王艳接管校长。王艳离任后,与现任校长交接时关于我校陈欠外债交接明细中未体现该笔外欠账目,也无人口头向学校说明存在此笔欠款。张维生为孙佰珍出具的欠据未加盖学校的公章,无法认定张维生出具的欠据之行为是代表个人还是代表学校。对这笔欠款是否属实,我校一无所知。故无法承担还款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佰珍系彰武县新诚信铝塑门窗商店的经营者。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间,孙佰珍承揽了为被告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维修窗户、更换玻璃、安装纱窗等工程,当时宫里任校长。孙佰珍承揽的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时任后勤总务主任张维生于2008年7月2日为孙佰珍出具欠据1张,金额为6945.20元,并附门窗维修明细2张,张维生在该明细上签字。2008年7月25日,宫校长离任时与新任校长王艳交接时有关彰武二高中一中往来账中体现了该笔欠款。在王艳任校长期间始终未支付给孙佰珍。2013年7月,王艳离任时,关于学校陈欠外债与新任校长交接时的交接清单中遗漏了此笔外欠账。经孙佰珍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佰珍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欠据、门窗维修明细;有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法人戴喜文居民身份证、2013年7月3日和4日王艳校长离任时关于学校陈欠外债交接清单;有本院调取的2008年7月25日宫里校长离任时与新任校长王艳有关彰武二高中一中往来账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佰珍为被告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维修窗户、更换玻璃、安装纱窗,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佰珍已经向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交付了工作成果,而该校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民事责任;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提出前任校长离任时未对该笔外欠账进行交接,不知该欠账是否真实,故无法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因宫校长离任时的关于学校外欠账交接清单中已经体现该笔欠账的存在,虽王艳离任时未对该笔欠账进行交接,但不能依此事由否认欠账的客观事实。因此,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孙佰珍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支付孙佰珍维修门窗等工程款69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佰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负担。

上诉人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提出的超出诉讼时效未作出任何法律方面的说明,即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承揽合同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的2008年7月20日欠据一张及明细表二份,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承认“之后多次索要该款,均遭拒绝”,两任校长互相推诿。这说明自2008年7月王艳担任校长之后,即拒绝支付该笔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时,就构成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诉讼时效从第二天开始计算。期限为二年。并且,被上诉人也承认其在主张权利时,均遭到拒绝,即已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和理由充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孙佰珍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应该按判决履行义务。可是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答辩人认为自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答辩人为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多次维修窗户、更换玻璃、安装纱窗等欠款,答辩人始终向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索要欠款,因此,也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另外,在一审判决中,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答辩时并没有提到诉讼时效。现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也承认欠答辩人工程款6945.20元,既然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要求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自欠款之日起到答辩人诉讼期间止,应按月利息1.5%追加欠款利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与被上诉人孙佰珍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佰珍现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证明上诉人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尚欠被上诉人孙佰珍维修款694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欠款事实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索要欠款,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亦承认被上诉人来单位索要维修欠款,欠据的出具人张维生在原审时亦认可被上诉人孙佰珍找王艳校长和现任的戴校长要过该笔欠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上诉人彰武县第二高级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吴晓东

代理审判员黄华

书记员:

书记员赵兴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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