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3民终10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维,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东,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昌良,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车村村。
负责人:胡光前,该村委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玲、王维维、王静因与被上诉人袁昌良,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9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玲、王维维、王静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袁昌良以三上诉人名义申请拆迁补偿款侵犯上诉人权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在该村居住驳回上诉人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袁昌良辩称,接受一审裁定结果。
车村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裁判。
张玲、王维维、王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已领取的属于三原告的搬迁费用等合计68340元(人口补偿费,每人15000元,三人共计45000元;人口通电费,每人1000元,三人共计3000元;抗变形费用,每人6300元,三人共计18900元;拆迁过渡费,每人480元,三人共计1440元;以上总计68340元),第三人在责任范围内代扣;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玲与被告袁昌良于2012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后徐州矿物集团庞庄煤矿对车村村实施整体搬迁,搬迁费用包括:楼房户人口补偿标准每人15000元、通电费每人1000元、抗变形费每人6300元、搬迁过渡费每人480元。搬迁人口登记表2-088号34项载明张玲、王维维、王静包含在户主袁昌良户名下。
补偿款领取表载明:1、2015年10月12日,袁昌良领取基础期补偿款,户主姓名为袁昌良,人口为10人,付款金额为53250元;2、2015年11月1日,袁昌良领取一期第二次补偿款,户主姓名为袁昌良,人口为10人,付款金额为53250元;3、2015年12月6日,袁昌良领取三期补偿款,户主姓名为袁昌良,人口为10人,付款金额为53250元;4、2016年5月4日,袁昌良领取四期补偿款,户主姓名为袁昌良,人口为11人,付款金额为74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徐州矿物集团庞庄煤矿对铜山区郑集镇车村村实施整体搬迁而对原被告等人进行补偿,但此时原被告已经离婚,三原告不在该村居住,不应享有该搬迁款,因此本案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裁定:一、驳回张玲、王维维、王静的起诉。二、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处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昌良领取拆迁补偿款所依据的家庭成员申报表中存在三上诉人姓名且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项也已经被被上诉人袁昌良领取。故三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主张涉案拆迁补偿款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不在涉案房屋所在村居住并认定涉案纠纷涉嫌犯罪继而驳回上诉人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不当,法院应进入实体审理后作出相应判决。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99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廖伟巍
审判员宋新河
代理审判员孟娟
书记员:
书记员宗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