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34民初242号
当事人:
原告陈辉,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
被告赖建明,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辉与被告赖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被告赖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辉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赖建明以其为××及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辉借款90000元,被告赖建明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陈辉执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缴息。借款后,被告赖建明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陈辉多次向被告赖建明催取,被告赖建明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陈辉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赖建明偿还原告陈辉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赖建明承担。
原告陈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2、借条。
被告赖建明辩称,被告赖建明向原告陈辉借款是事实,但原告陈辉要求借款利息太高,且被告赖建明已支付了四、五年的利息,被告赖建明现已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赖建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陈辉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辉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赖建明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建明以其为××及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辉借款共计9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赖建明写了一张9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陈辉执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缴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赖建明未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赖建明向原告陈辉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履行。原告陈辉要求被告赖建明偿还借款9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建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辉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赖建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炎军
人民陪审员陈东升
人民陪审员赖梅灵
书记员:
书记员侯乐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