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6民终69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仕远,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峰,广东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一景,男,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锦登,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堂,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大都股份社)因与被上诉人梁锦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74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都股份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由梁锦登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般程序。一审法院既未看到证据,亦未发函至农业部门、镇政府、监察机关,不可能知晓大都股份社是否已向上述部门反映情况。即使须以相关部门的结果作为判决前提,一审法院亦应中止本案审理,而非驳回起诉。二、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本案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且梁锦登显然损害了大都股份社的利益。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等规定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三、一审裁定认为农业部门、监察部门的介入处理是本案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均未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造成本单位损失的,须经农业部门、监察部门处理才能提起民事诉讼。2.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经过其他机关处理才能由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四、一审裁定认为因梁锦登现已离职,相关证据均由大都股份社保存,故难以在民事诉讼中查明事实,属于处理不当。梁锦登是否离职并不影响本案事实审查,且本案事实已在(2017)粤0606民初18036号案、(2018)粤06民终6488号案和(2019)粤民申379号案中被查明。此外,与梁锦登同届的其他六名村官曾出具《声明》,证明《承包情况说明》的出具和合同解除均未经开会表决,上述村官对此亦不知情。梁锦登曾在(2017)粤0606民初18036号案中陈述只有其本人知晓并经手《承包情况说明》。因私盖公章、解除标的达数百万元的合同并没收40余万元定金的情况,只有梁锦登一人知道,且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案涉土地一直未被投包,长期闲置造成租金损失逾百万元,故存在损害事实。五、一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二审期间,大都股份社补充其上诉意见如下: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农业和社会工作局(以下简称农社局)已对梁锦登履职情况作出书面回复。此外,梁锦登与下一任负责人交接的准确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
梁锦登辩称,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或犯罪行为,但目前尚无任何部门认定梁锦登存在上述不法行为。二、梁锦登履职期间的相关材料及记录均由大都股份社保管,大都股份社可从中挑选对其有利的证据,甚至利用其特殊地位,迫使部分社员作出违背事实的陈述。三、大都股份社及农社局对案涉《承包情况说明》的性质和内容理解有误。该说明属于书面证言,是对大都股份社与何耀棠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相关情况的证明。四、农社局已调查确认,《承包情况说明》中的租金缴纳情况与实际情况一致。另案的生效判决亦查明案涉土地未被实际使用,与《承包情况说明》相符。梁锦登以没收40多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和多收一个月租金为条件,代表大都股份社解除与何耀棠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大都股份社的利益。五、《承包情况说明》中的事实部分并不需要民主程序的表决。六、案涉土地出租工作并非由梁锦登一人完成,而是由理事会负责。但当时有人故意破坏会议秩序,导致会议无法正常进行。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大都股份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锦登赔偿大都股份社因何耀棠农业承包合同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46075.4元、2013年到2019年3月31日的农业承包款1727257.5元及违约金670151.8元(暂计到2019年3月31日,之后以172725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梁锦登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梁锦登曾任大都股份社负责人,梁锦登代表大都股份社在《承包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梁锦登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存在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并造成集体经济组织损失的行为,属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独立行使监督管理权和监察权的范围,而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由于梁锦登现已离职,对于查明梁锦登是否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为的证据(会议记录、公章使用记录等)均由大都股份社保存,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难以在民事诉讼中予以查明。因此大都股份社应当首先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进行检举、举报,由相应部门进行审查处理,确认梁锦登确实存在渎职损害集体经济利益,并造成大都股份社损失的,再由大都股份社主张民事赔偿。在相关部门尚未介入查处并认定损害之前,大都股份社径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不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大都股份社的起诉。案件不收取受理费,大都股份社预交的受理费26347.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47.87元,可在一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大都股份社提交证据如下:1.(2018)粤0606民初18036号案开庭笔录第10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梁锦登在该案中确认,其出具证明解除何耀棠农业承包合同,并未经过民主程序,仅由其一人盖章;2.农社局出具的《关于提供何耀棠欠租案佐证材料的函》及《关于何耀棠承包土地纠纷案中梁锦登任职期间职权履行情况的回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农社局认定梁锦登未经民主程序私自盖章,导致案涉合同被解除;3.《新旧理事会交接日财务状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梁锦登上任交接的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承包情况说明》中提及2014年5月大都股份社领导口头答应解除合同,实际上是梁锦登一人所为;4.2019年7月3日的中共陈村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区海全在接受其他部门调查时,明确其在任期间从未答应何耀棠减租和解除合同的要求,大都股份社不可能胁迫他人作伪证。
此外,大都股份社申请证人区海全出庭作证,拟证明梁锦登的上一任理事长并未答应何耀棠减少租金和解除合同。证人区海全陈述称,其在2013年5月到2014年4月担任大都股份社理事长,其在任期内及任期届满后并未参与何耀棠、梁锦登等人关于案涉土地租赁事宜,其不清楚案涉土地租金减免和解除合同等情况。
本院二审期间,梁锦登提交光盘一只(内含视频4个)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关于何耀棠承包土地纠纷案中梁锦登任职期间职权履行情况的回复》是农社局在大都股份社负责人等人的逼迫下出具的。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大都股份社提交的证据1、2和4均由相应机关单位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由大都股份社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梁锦登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区海全的证言,区海全不清楚案涉合同解除及租金减免,并不足以证明梁锦登是否存在履职不当及对大都股份社利益造成损害,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至于梁锦登提交的证据,因其不能证实视频内容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大都股份社明确其要求梁锦登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是梁锦登履行职务不当,而非直接侵权;大都股份社要求梁锦登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集体组织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的问题。梁锦登作为时任大都股份社负责人,代表大都股份社在《承包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属于职务行为。大都股份社明确其要求梁锦登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是梁锦登履行职务不当,而非直接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梁锦登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导致大都股份社遭受经济损失,以及是否应由梁锦登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均属于监察委员会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的范围,而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大都股份社的起诉正确,大都股份社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大都股份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舒琴
审判员吴绮擎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陈秀霞
书记员黄金红
书记员潘梓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