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桐民初字第1101号
当事人:
原告:浙江今潮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生志。
委托代理人:赵建明。
被告:米晓朋。
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波。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今潮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米晓朋、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今潮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明,被告米晓朋、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今潮家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公司驾驶员米晓朋驾驶的豫E×××**牵引车、豫E×××**车自南向北沿201省道行驶至26KM+700M桐庐县富春江镇芦茨关里隧道口路段,右转弯下坡时,与对向驶来的由黄金蛟驾驶的浙浙G×××**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浙G×××**型普通客车损坏,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米晓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金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修理费59560.74元、停车费28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62840.74元。另查明豫豫E×××**引车、豫豫E×××**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840.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浙江今潮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欲证明被告米晓朋证驾相符的事实;
3、交强险保单,欲证明豫E豫E×××**车、豫E豫E×××**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4、定损单、修理清单、材料清单、车辆照片、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修理费59560.74元的事实;
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的事实;
6、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280元的事实。
被告米晓朋、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豫E×豫E×××**、豫E×豫E×××**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
被告米晓朋、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收据,证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答辩称:交强险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最高为2000元,本案所诉请求为财产损失,故对于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事故当事人双方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豫E**豫E×××**豫E**豫E×××**险合法有效,并应分项赔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残值部分,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就为58500元,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故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8500元;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重复计算施救费的情况,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故予以确认;证据6,三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停车费情况,故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公司驾驶员米晓朋驾驶的豫E×**豫E×××**E×××豫E×××**沿201省道行驶至26KM+700M桐庐县富春江镇芦茨关里隧道口路段,右转弯下坡时,与对向驶来的由黄金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G××**浙G×××**发生碰撞,造成浙G××**浙G×××**损坏,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米晓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金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G××**浙G×××**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确定为58500元。因交通事故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28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公司原告赔偿款60000元。
另查明豫E××**豫E×××**××××豫E×××**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总额为244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双方认可的定损单确定,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因豫E×××**豫E×××**××××豫E×××**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但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米晓朋赔偿70%,但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出的要求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也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浙江今潮家具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585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61500元,扣除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公司已赔偿的59804元(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自行结算),尚应赔偿1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浙江今潮家具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停车费280元,由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公司赔偿196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浙江今潮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5.5元,由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0元,原告浙江今潮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5.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余水
书记员:
书记员孙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