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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兆敏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桂1221刑初180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2-04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1刑初18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兆敏,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因本案,2021年3月2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

审理经过: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2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兆敏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9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潘静、检察官助理黄彦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兆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2月20日至3月11日,被告韦兆敏受雇于他人驾驶经改装夹层可装载5吨水的MB6329货车到南丹县车河镇南丹县南方有色金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运输南方公司的废旧钢铁到宜州区庆远镇。韦兆敏驾驶装满5吨水的货车过磅后进入南方公司,找到无人的地方将水放干后再进行装货,后将5吨的废铁顶替其车辆的重量。韦兆敏通过该方式先后两次盗取南方公司10吨废铁。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废铁的价格为28404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兆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韦兆敏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韦兆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20日至3月11日,被告韦兆敏驾驶经改装夹层可装载5吨水的货车到南丹县车河镇南丹县南方有色金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运输南方公司的废旧钢铁到宜州区庆远镇。韦兆敏驾驶装满5吨水的货车过磅后进入南方公司,找到无人的地方将水放干后在进行装货,后将5吨的废铁顶替其车辆的重量。韦兆敏通过该方式先后两次盗取南方公司废铁。2021年3月10日被告人韦兆敏再次到南方公司运输废铁被保安科工作人员怀疑,韦兆敏将装车的废铁卸下后,不配合重新称量车皮重量,即开车离开,10时许在南丹县步治超站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韦兆敏的车辆截停。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28404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赔人民币32550元给南丹县南方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韦兆敏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吕某、黄某、龙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兆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第三次作案因被发现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兆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兆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苏倩

人民陪审员廖洪梅

人民陪审员王小梅

书记员:

书记员宁芝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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